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4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4日被其夫強拖押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在住院期間之95年3月22日
,原告因臉頰微腫,經凱旋醫院護士通知其夫來院帶其外出
就醫,其夫竟未詢問原告意見,即將原告帶至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牙科就診,而該日由被告為原告看
診,然原告為初診病患,被告竟未經病人同意,用牙醫電鑽
工具破壞原告右邊上面之1顆真牙齒,並將該牙齒鑽出一個
不小的洞,而該牙齒竟在96年11月斷掉並殘留牙齒齒頭,原
告只好於96年11月16日另行至谷林牙科診所將該牙齒殘根清
理完畢。被告不當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凱旋醫院之病患,有醫護人員或是家
屬陪同就診,原告來院時,即呈現右上臉部熱紅、腫脹,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經診斷認為係牙髓壞死急性牙周炎併
蜂窩性組織炎,診療計畫有兩種方式,一為拔除,另一為保
留但必須做根管治療。伊在作醫療之前,一定會與病患及家
屬溝通,當時係採取保留之診療方式,首先將發炎的小臼齒
牙髓腔打開,處理發炎病灶減少內脹壓力,並開立兩天份之
抗生素之口服藥給被告服用,叮囑被告於3月24日再來繼續
消炎治療,等消炎完全不疼痛以後,才可開始做根管治療。
因伊3月24日無門診,故當日係由另一位醫師診治原告,但
之後原告並無按照預約時間繼續作後續治療,而此結果將會
導致該發炎之小臼齒繼續腐壞,不到2個月將變成殘根,即
要拔除。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診斷亦正確,
完全無疏失,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不當之醫療行為導致其牙齒斷掉受有損
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5年3
月22日至民生醫院牙科就診時,係於其在凱旋醫院成人精神
科住院期間,其至外面醫院就診必有家屬或凱旋醫院之醫護
人員陪同,且原告之病歷上亦有「凱旋p.t」之記載,有原
告提出之凱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0頁)及民生醫
院牙科門診病歷(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因此,被告辯
稱其針對凱旋醫院之病患前來就診,醫療時都是非常小心謹
慎,一定會與家屬溝通治療方式等語,堪屬合理。再者,依
前開民生醫院原告之病歷記載,95年3月22日原告右上臉腫
脹及痛,為蜂窩性組織炎、牙周炎,當天被告並有開立2天
份用藥予原告,而原告於同年3月24日前來複診,之後即未
繼續後續療程,則原告之牙齒顯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導
致日後斷掉,而係因其未依醫囑定期回診繼續治療所致,且
原告亦自承其丈夫不帶其去給醫生看,是被告並無所謂不當
醫療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尚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