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熖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熖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237062號裁處書」、二第1行「第44條」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賴熖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熖坤曾因非法容留移工從事工作,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依就業服務法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竟不知警惕,自112年5月1日6時起,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工廠內,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HIEN(1988年6月2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泰國籍男子LAMOM
SATHAPONE(中文名:沙漠,1990年4月19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及泰國籍女子MUEANGMUNPHATTHARIKA(中文名:
門姆 ,1992年6月24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且指派從事製作豆腐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112年7月27日9時前往上開地點查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熖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THIHIEN、LAMOMSATHAPONE及MUEANGMU
NPHATTHARIKA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非雇/非仲指認口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237062號裁處書、宜蘭縣政府111年9月20日府勞行字第1110136262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之非法容留、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