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判決離婚確定),乃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在離婚前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嗣乙○○為與甲○○商談解決二人間婚姻家庭等事,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至甲○○工作處所即屏東縣○○鄉○○路○○號龍山小吃部二樓會議室會面,二人為此發生爭執,詎乙○○為促使甲○○返還其所贈與之戒指、手錶等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用力拉扯甲○○右手之尾戒,並推其下樓梯,取其他物品歸還,使甲○○於樓梯轉角處摔倒在地,見甲○○起身後行動緩慢,又再用力拉甲○○下樓梯至一樓,並抓住甲○○髮稍及肩膀處前行至龍山小吃部前停車場,及用力將其推倒在地,致甲○○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二Ⅹ一公分、右上臂擦傷十五Ⅹ七公分、左手肘五Ⅹ五公分挫傷、右下肢五Ⅹ十公分挫傷、左下肢十Ⅹ五公分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雖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惟訊據其於言詞辯論後到庭陳述、庭呈
之訴狀所載,及前調查時,坦承其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為二人間婚姻家庭等事發生爭執碰觸,伊有催促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並返還其所贈與之戒指、手錶等物,及拉告訴人之手,及告訴人確於該樓梯處及龍山小吃部前摔倒在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跑著離開,而自己摔倒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指訴綦詳,且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溫妃鈴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夏天,見被告在樓梯間拉告訴人下樓去對面宿舍拿東西,告訴人不要,結果拉扯間,告訴人就從樓上摔下來,之後被告又在小吃部前的廣場推倒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五頁);於原審中證述:八十八年夏天某日伊在二樓休息室休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室爭吵的聲音,就跑出去看,看到他們二人在快到樓梯的走廊吵架,被告一直要告訴人去宿舍拿東西還他,伊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下樓梯的時候被告走在前面並拉著告訴人,拉到轉角的時候告訴人就摔下去,‧告訴人又站起來,被告又拉她下樓,‧後來伊有跟著下樓,看到被告拉告訴人往停車場走,‧被告有推告訴人,她有跌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 洪啟能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在伊經營的龍山小吃部吵架,伊要他們出去吵,結果伊見告訴人摔下樓,被告在樓梯口拉著告訴人頭髮到廣場前,又用手一揮,告訴人又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於原審中證述:於八十八年年中時,伊看到告訴人摔倒在一樓地上,‧伊只知道他們有在大小聲,‧伊有看到的是在小吃部前的廣場,被告拉告訴人頭髮,扯著她的肩膀走,告訴人就在廣場的地方摔倒跌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拉告訴人之手,要告訴人返還手錶及戒指,及告訴人當時曾在樓梯間、行進時摔倒二次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而告訴人於該日受有右手腕挫傷二Ⅹ一公分、右上臂擦傷十五Ⅹ七公分、左手肘五Ⅹ五公分挫傷、右下肢五Ⅹ十公分挫傷、左下肢十Ⅹ五公分挫傷等傷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屏東醫院恆春分院驗傷一節,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拉扯告訴人右手手指,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述之傷害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伊並未傷害告訴人,因事後到警局處理時,告訴人有表示不提
出告訴云云,並舉證人即事後到警局之被告之母 莊蔡密 為證。惟證人莊蔡密到院證稱:當日伊到警局勸告訴人回家,她說有些事情並沒有告訴過伊,但未說被告有無打她,只說要告被告,沒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乃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寄還戒指及手錶之包裹,證明其未於右揭時出手強行摘下告訴人手上之戒指及手錶云云,惟告訴人係指訴其右手受傷是當時被告拉扯其右手尾戒,並未表示被告強行摘下其戒指及手錶,致受傷或摔倒,是以上開包裹郵件亦不足認定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另證人溫妃鈴及洪啟能雖就告訴人係被告推下樓梯,抑或被告拉扯告訴人下樓梯;
告訴人摔倒之處究係樓梯轉角處,或者一樓樓梯口;被告究係拉著告訴人至小吃部前停車場,還是拉著告訴人之頭髮或肩膀至小吃部前停車場;告訴人於小吃部前停車場究係遭被告拉扯跌到,或者推倒在地等,間有不一致之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自小吃部二樓會議室下樓梯至一樓樓梯口,再至小吃部前停車場間係動態移動過程,二人在拉扯行進間自未可能恆皆維持同樣姿勢;且告訴人與被告係拉扯下樓梯,則告訴人之彎腰或跛行,究否係跌倒,可因證人所在位置及所見角度不同,而有不同情節之證述;再證人溫妃鈴與洪啟能均非自始至終觀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該行進之全部過程,其二人之描述自均係個人所見之部分;況一般人即使對於事物存有記憶,但記憶可能僅是片段、破碎,而未必對於當時相關各節均記憶清晰,尤其告訴人及證人溫妃鈴、洪啟能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偵查期日後始陸續於偵查及審理中為上開陳述,距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事件當日已時隔三年六個月之久,或因個人親身經歷、記憶程度、記憶重點等有別,更因個人對於推或拉之定義及描述未必一致及精確,故其等所述歧異以及對於細節詳情陳述模糊等現象,自然難以避免,且與常情無違,未能逕以其等陳述歧異,即不予採信。本件告訴人指陳,被告推擠其下樓梯,與證人溫妃鈴所證述,聽聞二人爭吵聲,遂出而觀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下樓梯,隨後告訴人在樓梯轉角摔倒等情,大致相符;復徵諸被告若係用力拉扯告訴人下樓梯,則其可能間雜以推行或拉行告訴人方式為之,且二人肢體互有碰觸,時為前後而行,時為同時並行,均屬必然;復佐以證人溫妃鈴既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始出而觀見告訴人為被告拉扯且在樓梯轉角處摔倒一節,故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究係以何方式下樓梯之所見,恐非全貌,自未能對於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拉扯告訴人下樓梯為完整描述。然核諸證人溫妃鈴明確證述之上情與告訴人指陳遭被告拉扯下樓梯且在樓梯摔倒等情,既屬相符,則證人溫妃鈴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下樓梯,使告訴人於樓梯轉角處摔倒在地。再由證人溫妃鈴所證,被告於告訴人在該樓梯轉角處摔到在地後,又繼續拉扯其下樓梯,並往小吃部前停車場前行,之後告訴人又在停車場處摔倒等情,與證人洪啟能所證,見到告訴人在一樓樓梯口處跛行,被告拉著告訴人往停車場走,且告訴人在停車場處摔倒在地等情大抵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述符合,則被告於告訴人該樓梯轉角處摔倒後,又繼續拉扯其下樓,並往小吃部前停車場前行,且告訴人在該停車場摔倒在地一節,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溫妃鈴與洪啟能關於被告究係拉著告訴人之手或抓著告訴人頭髮、肩膀前行至停車場,固有歧異。惟證人溫妃鈴觀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下樓梯後,始跟著下樓梯,對於二人在一樓樓梯口之部分並未看見,而證人洪啟能係自被告與告訴人在一樓樓梯口至停車場間時出而觀之,分別據證人溫妃鈴、洪啟能證述在卷,故證人溫妃鈴未見一樓樓梯口至停車場之全部過程,故其所為描述不免有所模糊或誤差,致與證人洪啟能所證發生歧異,在所難免,故此部分應以證人洪啟能所證為可信。故由證人洪啟能明確證述告訴人當時髮長及肩,被告拉扯告訴人肩膀處前行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拉扯告訴人髮稍及肩膀處前行至停車場。此外,告訴人於小吃部前停車場處摔倒在地一節,已於前述,惟告訴人所陳係遭被告用力推倒所致,與證人洪啟能所證被告拉扯前行雖有不一致,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行至停車場時,證人洪啟能並未跟隨而行,故其距離二人有段距離,即其所證僅及二人前行之方式及告訴人摔倒在地部分,並未能證述告訴人何以摔倒在地,故此部分應參酌告訴人之指述。而審諸證人溫妃鈴、洪啟能均證言被告拉扯告訴人前行至停車場,且告訴人於停車場摔倒在地,經核與告訴人所陳於停車場遭被告用力推倒在地部分之情節並無不符,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堪採信。故而,被告拉扯告訴人頭稍及肩膀前行至龍山小吃部前停車場,復用力將之推倒在地之情事,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係腳踢告訴人下樓梯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用力拉扯告訴人右手尾戒,
又拉其下樓梯,使其於樓梯轉角處摔倒在地,再又用力拉扯告訴人下樓梯至一樓,並拉扯告訴人髮稍及肩膀處前行至龍山小吃部前停車場,復用力將之推倒在地,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二Ⅹ一公分、右上臂擦傷十五Ⅹ七公分、左手肘五Ⅹ五公分挫傷、右下肢五Ⅹ十公分挫傷、左下肢十Ⅹ五公分挫傷等無訛。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被告乙○○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亦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不睦素有爭執,已分居多時,本件又因家庭婚姻事宜起爭端,竟行傷害告訴人,犯罪後猶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又考量家庭婚姻之是非曲直,非必可全然歸責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以其事實早在開庭前十分抵達,惟因
體溫過高,無法進入法庭,事後體溫下降進入時,業已辯論終結,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本院早於五月初即為避免非典型肺炎之感染,而實施體溫測量,並拒絕體溫過高者進入法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即曾到庭,對本院上開措施早已明瞭,為免匆忙間趕赴法院體溫升高,或身體確有不適而無法到庭,均為被告所能預見,何不早作準備,並提早到院。顯見其遲誤審判期日,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並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固得命再開辯論,但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僅以其未能到庭陳述而請求再開辯論,而非就法律或證據有何新主張為之,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