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鳳山往大寮方向行駛,行駛該路五○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從對向車道違規橫越馬路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五五號輕型機車,因而致乙○○摔倒受有右側脛腓骨三分之一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至於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甲涉有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本件事故現場係一略有彎度之道路,且前後數十公尺均無紅綠燈,道路二旁均為毗鄰之商家,被告理應知行駛此種路段須減速慢行,作好隨時煞車之準備,以防各種突發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並因之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行駛在外線車道,左側內側快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橫越馬路過來,因左側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所以看到告訴人、車時已經來不及,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車禍被告供承係伊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鳳山往大寮方向(即由西向東)行駛,而在鳳林四路五0三號前與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請詳述發生車禍情況?)由鳳林四路行駛至車禍地點由路邊機車道欲騎至對面鎖店配鑰匙,騎到快到路邊時(即由西向東跨越雙黃線),有部轎車就從鳳山方向往大寮行駛,就撞上我右腳右小腿部位,機車就倒下,右小腿骨折...」等語相符。
(二)據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幀,及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車輛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相片等資料所呈︰
1、有關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及肇事後兩車之位置︰係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該路為省道,雙向四線車道,路中繪有雙黃線,該路段略成彎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置於前開路段往大寮方向,車頭朝東尾朝西,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遭撞擊後則往左傾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機車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留有一條長約七公尺之刮地痕,該條刮地痕之起點與終點分別距離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間之行車線為一點八及一點七公尺,即該條刮地痕呈與被告車型方向相同之直線往前刮之走向。
2、有關事故現場之散落物︰告訴人之機車之掉落物,散落在機車車頭前方及車尾處,現場並有一攤血跡,及一頂白色工地帽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處。
3、有關車損之部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車頭前保險桿中間處有凹損,車頭引擎蓋亦往下凹損,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踏板區及右側車身護板有破損,後車輪亦損壞且往右側彎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側鐵架、護板等均完整。
4、證人即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之 柯梅英 到庭陳稱︰伊是被告之妻子,當時坐在右前座,並抱著女兒,由被告駕車,行駛鳳林四路往大寮方向之外側快車道,當時路上車子很多,車子正行駛中,就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馬路過來,且一看到就撞上,左側內側快車道尚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處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撞擊後告訴人先摔到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再跌倒到地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告訴人上揭供述車禍之過程,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二車受損部分、倒地位置及告訴人受傷情狀等,均相符合;又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潘正良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伊所測繪,伊於現場圖所繪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馬路,是依據告訴人自行所述之行車方向,因伊到事故現場時,告訴人已送醫,伊過幾天前往長庚醫院製作告訴人的筆錄,是告訴人自己講當天騎乘鳳林四路要到對面鎖店配鑰匙,但因告訴人所講的與證人方 許水蓮 並不相同,伊即斟酌二人所述,再加上機車撞擊點是在機車右側腳踏板,非在後面,被告的自小客車是車頭正前方及引擎蓋有受損,所以伊判斷並非從後面撞擊,且告訴人之傷勢是在右腳,伊才認告訴人講的才對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由西向東行駛中,與自北向南橫跨道路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已至為明確。
(四)另證人即自稱現場目擊肇事之方許水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車從內車道切入外車道,才撞上機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告訴人並非橫越道路,而係騎機車超過伊後約五分鐘即被撞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另於原審證稱: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車撞擊發生車禍之過程,是伊聽見「碰」一聲才注意看,在發生車禍事故前,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過伊,伊與告訴人均是騎乘在外側慢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超過伊,因被告駕駛之車速很快,伊就停在路旁,沒想到就聽見撞擊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方許水蓮證述告訴人均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為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一節,若係屬實,則告訴人機車後方,必有嚴重受損,惟此與公訴人勘驗告訴人機車,其後方鐵架、護板等均完整顯然不合,是證人方許水蓮證詞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係行駛在鳳林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身護板、腳踏板處,及告訴人之右腳遭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且於肇事係往左側傾倒,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央處撞擊,顯非告訴人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遭被告所駕之車追撞,亦堪認被告當時係在外側快車道上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鳳林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至事故地點,告訴人違規自對向車道橫越繪有雙黃線之路中後,直接騎進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見狀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堪以認定。
六、本件車禍發生二車之動向已如前述,又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而被告供稱當時其左前方有部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其當時車速約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其發現告訴人跨越道路時,距離約十公尺,而以發生事故之時間為九時許,從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該時段鳳林路當時之車流輛頗巨,堪認肇事路段之內、外快車道均有車輛分佈,證人柯梅英亦證稱當時左前方有小客車同向行使,因此被告供稱當時其左前方有他部汽車同向行駛等情堪予採信;同向行駛,其左側視線受阻,而於十公尺前始發現告訴人,於事理並無悖離之處,而告訴人雖指被告左前方既有車輛,何以該車輛未撞及告訴人,卻由駕駛在後之被告撞及?惟就此部分被告供稱該車有緊急煞車,而被告當時因視線受阻,迨見告訴人己不及煞停,被告辯解亦屬合於事理,另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而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距離速度對照表觀之,煞車距離約為七、四至十四、一公尺(瀝青。乾燥地面),再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車速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至十、四公尺,是被告以四十至五十公里車速進行,見前方有告訴人騎機車跨越道路,所需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應為十五、七二公尺至二四、五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及距離十公尺前始發現告訴人,已無法避免撞擊,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無足取;再前開路段雖屬右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條之規定,旨在因彎道,駕駛人操控不易,且視線受地形影響,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車禍現場,屬右彎道,且彎度不大,視線受阻應限於右側,而告訴人係自被告左側跨越道路,被告之未能事先察覺告訴人橫跨車道,實係因受左前方同行車輛擋住視線所致,究與該條規範目的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告訴人又以證人柯梅英於原審證述告訴人係自左前方汽車之後方跨越道路,指摘被告所供不可採,惟縱依柯梅英前述所言,惟柯梅英證稱其見到告訴人時,已只有十公尺之距離,則依前述說明,被告縱使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碰撞告訴人,仍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至於柯梅英證稱被告當時車速為二、三十公里,惟此部分與被告供述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時係遵守行車方向在其車道內行駛,應足認其對於妨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已經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均應依標誌與標線之指示不得貿然橫越,被告應無顧慮及閃避告訴人有違規橫越道路行為之義務。被告對告訴人突然橫越繪有行車分向線之違規駕駛行為,依當時一般情形既無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且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九、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亦均為前開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九五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會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00七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即肇事責任認定a可能性北往南的內側快車道上有車輛行駛部分)附卷足佐。至於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會發展基金會該鑑定報告肇事責任認定b可能性二部分(北往南的內側快車道上少有車輛行駛),認被告仍有過失,惟前開覆議意見書於肇事分析之一跡證與研析中另括弧記載:如以潘車(即告訴人)穿越道路之寬度距離,黃車(即被告)直行車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時,將可避免撞及,黃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二四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但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當時肇事路段車流量情形如何,並未加入該情形一同研判,即如被告左側之內側快車道同時有車輛行使時,被告得否注意及告訴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前開覆議意見書內未見說明,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會發展基金會該鑑定報告肇事責任認定b可能性二部分,係以北往南的內側快車道少有車輛行駛為鑑定之前提,與本院認定該路段當時車輛流動非少之事實不符,是前意見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十、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