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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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群魁乃告訴人 陳群誠 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大石巷1號之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至其受有被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