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諉稱欲至甲○○公司丟擲汽油彈等語,甲○○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然因甲○○察覺有異,報警並通知郵局止付上開款項而未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18日,在花蓮火車站後站,要搭火車去台北,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放在機車行李箱內,回來就發現遺失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係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廂內遺失等情,惟查,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已知悉上開帳戶等資料已遺失,卻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有違常情事理;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置在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廂內,已不合理;又倘如被告所述係遺失,則詐騙集團在無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可使用且不知被告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所用,而冒騙得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末查,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查被害人甲○○遭騙匯款後,因其隨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使該匯款帳戶旋列為警示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款得手而未遂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1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害人雖已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惟未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而未遂,故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論以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人開戶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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