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眞被告莊嘉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嘉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眞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99年12月28日15時許至100年1月1日14時許間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 陳江碧雲 所有目前未有人居住、放置雜物之房屋內,徒手竊取陳江碧雲所有之水表2個、抽水馬達1個、鐵具1批(約30公斤),得手後離去。經 陳音宇 於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目睹王素眞自該房屋離開而報警始得知上情。
㈡於99年12月29日15時許,與其子莊嘉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FR9-83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號, 林秀香 所有目前未有人居住、放置雜物之房屋內,共同徒手竊取林秀香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鑽床1部、農機具1批及農機引擎1具,得手後離去。經 陳義明 抄下莊嘉琳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林秀香目睹王素眞、莊嘉琳自該房屋離開而報警始得知上情。
㈢於100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3之1號, 陳美妏 所有目前未有人居住、放置雜物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第四臺電纜線1綑、農用噴水器15具,得手後離去。經陳美妏目睹王素眞自該房屋離開並記下王素眞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而報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江碧雲、林秀香、陳美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江碧雲、林秀香、陳美妏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音宇、陳義明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偵卷第78頁至81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江碧雲、林秀香、陳美妏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音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王素眞、莊嘉琳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6幀(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眞雖坦承於100年1月1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之房屋,然辯稱僅與證人陳江碧雲聊天,並未偷走任何東西,車上之鐵鍊是其所有;亦坦承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莊嘉琳曾至南投縣○○鄉○○村○○路○○○號附近,然辯稱僅在屋外附近樹下上廁所並未進入該房屋,並未進屋竊取任何東西;於100年1月21日未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3之1號等語;被告莊嘉琳否認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王素眞至南投縣○○鄉○○村○○路○○○號附近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素眞曾於100年1月1日14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之房屋等情,此為被告王素眞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江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音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84頁、第80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王素眞雖以前語置辯。然證人陳江碧雲於警詢時證稱
:「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在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
10號,我姪女陳音宇發現UDE-865號駕駛,從屋內搬出舊金屬1批,便制止她,她便放向該批舊金屬後逃逸」、「99年12月28日15時許我有見到被告駕駛UDE-865號輕型機車載瓦斯爐經過上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姪女陳音宇看到被告王素眞(當場指認)在古厝旁邊,我姪女問王素眞在這做什麼?王素眞回答說他來找回收的物品,當時我站在旁邊,王素眞說他是要找回收物品,我姪女回答那是古厝,如何有東西可以回收?我有看到王素眞看到機車上面有放置一些東西鐵鍊,我姪女叫一聲小偷,王素眞就趕快離開」、「我有看到她又回到古厝裡面在拿了一些東西」、「(檢察官問:第二次,你如何可以確定失竊東西是王素眞取走?)因為那一次她的機車有鐵鍊,我才發現我古厝內東西都不見了,鐵鍊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陳音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發現在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前有停1部機車,車上放有1條生鏽鐵鍊,覺得可疑,就往屋內察看,發現UDE-865號駕駛,從屋內搬出1批舊金屬物品,便制止她,她便放向該批舊金屬後往田仔村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44頁)、偵訊時證稱:1月1日伊看見王素眞從舊房子搬東西剛要跨過門檻,伊就制止她,她放下東西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相符,顯見被告王素眞於100年1月1日14時許至該處,並非與證人陳江碧雲聊天,而係因行蹤可疑而遭證人陳江碧雲、陳音宇發覺而逃逸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王素眞之住居所並非在該處附近,且非證人陳江碧雲
認識之人(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王素眞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之房屋出入之動機為何,即有可疑。
又證人陳江碧雲被竊之處,無人居住,僅供堆放器具之用,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衡諸常情,若無竊取該處內部物品之不法企圖,一般人斷無進入該處之可能,另參以被告王素眞曾於100年1月3日14時15分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7號之房屋內行竊,遭屋主 陳浩閔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業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證人陳江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曾見過被告王素眞拿過一次東西,那次係運瓦斯爐,當時以為是親戚賣被告王素眞,後來才知道係被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益證被告王素眞曾數次在該處附近出沒,並竊取屋內他人之物品。⒋證人陳江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8日15時
許與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這兩次看到王素眞期間,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內所失竊之物品,為2個水表、抽水馬達1個、鐵具1批(約30公斤)等物。伊是在被告王素眞於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離開後,進去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才發現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從而,被告王素眞於99年12月
28日15時許與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多次無故出現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動機已有可疑,且於遭人發現搬運物品後,便立即逃逸,又於事後狡詞辯稱,其前往該處係與證人陳江碧雲聊天云云,另被告王素眞於
100年1月1日14時10分許離開該處後,經證人陳江碧雲隨即進入該屋內察看之結果,即發現前揭物品失竊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王素眞於99年12月28日15時許與100年1月
1日14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10號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王素眞、莊嘉琳2人均否認於99年12月29日15時許有
進入南投縣○○鄉○○村○○路○○○號內行竊,均辯稱被告王素眞當日係到該處樹下上廁所等語,然查:證人林秀香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29日15時許,我當場看見FR9-835號重型機車、UDE-865號輕型機車駕駛於○○鄉○○村○○路○○○號竊取財物」、「我失竊抽水馬達1個、鑽床1臺、農機具1批、農機引擎1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失竊鑽床及馬達,還有其他東西。失竊前有看到被告2人停車在附近古厝前,隔天陳義明告訴我有人到我家載東西,我就發覺家裡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8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12月29日下午3時左右你○○○鄉○○村○○路○○○號,是否有看到本件竊盜,說明發生經過?)我要去工作,我家左邊是茶園,右邊是我們家的古厝,當時我看到二台機車停放在茶園中間放機車的地方,我就看到二人從古厝那邊走出來,當時我開車,我看到機車上有一台打氣機,我看到該二人方向一人騎一台機車,往大庄方向騎去,我就沒有理會就去工作了」、「當時女生有載口罩及安全帽,就是在場王素眞,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該二人從荔枝園出來,在進去就是古厝,古厝沒有人居住,我有問該二人做什麼?他們回答說去上廁所,並且二人往不同方向走掉。後來隔天就聽到陳義明說東西有丟掉,我就去現場看,然後報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又證人陳義明於偵訊時證稱:「我看見一名男子騎機車載引擎、馬達、鑽台,我看他從林秀香古厝旁搬出來,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小偷,我問他為何來這裡,他告訴我東西寄放在這裡,車子就騎走了,我就把車牌記下來,因他不是本地人,我在跟林秀香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12月29日下午3點左右,你○○○鄉○○村○○路○○○號有無看到本件竊盜?請說明經過)有。我看到一個陌生人騎機車,車牌號碼我現在忘記了,但之前警詢筆錄有記載,我當時有記得,現在我印象有點不清楚,我看到一個陌生人騎機車上面有載運東西,但是載運什麼東西我忘記了,但之前警詢筆錄我都有說」、「(檢察官問:警詢筆錄你稱你發現門前停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你並有詢問該男子,他回答說他要拿他的東西,之後該男走到古厝後面把抽水馬達、動力引擎等搬到上開機車,然後騎機車離開等,是否正確?)是的,經過就是這樣」、「警察是給我指認掛口罩那張照片,就是該60頁上面那壹張照片,我看到的男子就是上面照片掛口罩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互核證人林秀香與證人陳義明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均以其等並未進入屋內,而係被告王素眞在屋
外樹下上廁所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王素眞於警詢時先供稱於99年12月29日15時許曾至南投縣○○鄉○○村○○路○○○號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天與人發生車禍,下午去修車廠估價,所以未至南投縣○○鄉○○村○○路○○○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99年12月28日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前後供詞反覆,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被告莊嘉琳於警詢時曾稱,其與被告王素眞於99年12月29日15時許,分別駕駛FR9-835號普通重型機車、UDE-865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號,被告王素眞到該處樹下小便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9年12月29日沒有到南投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沒有去該處,後稱有經過但忘記是哪天(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供詞亦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王素眞之翻供時點相同,顯見被告王素眞、莊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未於99年12月29日15時許曾至南投縣○○鄉○○村○○路○○○號等語,應係事後勾串、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王素眞僅係在樹下上廁所,並未進
入南投縣○○鄉○○村○○路○○○號行竊云云,然一般而言,若僅係在屋外樹下上廁所,為何於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其等辯稱至該處上廁所之說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且證人林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8日15時許要去工作,當時看到2台機車停放在茶園中間放機車的地方,有2人從南投縣○○鄉○○村○○路○○○號那邊走出來,當時伊開車,伊看到該二人方向一人騎一台機車,往大庄方向騎去,我就沒有理會就去工作了。後來工作回來時,我又看到他們二人,他們二人看到我很緊張,二人就騎機車分開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衡諸常情,上廁所需耗費之時間並不長,且位處戶外,平常人應會迅速解決後離去,斷無流連該地之情。且依證人 陳義達 之前開證詞,被告莊嘉琳遭證人陳義達詢問為何出現在該地時,被告莊嘉琳之回答係稱來拿寄放的東西,與被告莊嘉琳前開辯詞亦有不符,益徵被告2人稱至該處上廁所之辯詞,應非事實。是以,被告2人辯稱被告王素眞至該處上廁所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2人至該處行竊之犯行,業經證人林秀香、陳義明等人所目睹,且其等辯詞亦無合理、可信之處,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王素眞100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3之1號內之第四臺電纜線1捆、農用噴水器15具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0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被告王素眞亦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日有去該處竊取第四臺纜線
1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以,被告王素眞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堪先認定。
⒉被告王素眞於警詢時辯稱,其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
巷3之1號倉庫後方小便,有竊取第四臺電纜線1捆,但半路已丟掉,沒有竊取農用噴水器15具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100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並未到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3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被告王素眞若僅係至該處上廁所,而無進行任何不法情事,為何否認曾至該地,且被告王素眞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有竊取第四臺電纜線1捆,是被告王素眞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王素眞至該處行竊之犯行,業經證人陳美妏所目睹,且其辯詞亦無合理、可信之處,足認被告王素眞於上開時、地行竊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固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未查獲,然依上開證人陳江碧雲、林秀香、陳美妏、陳音宇及陳義明之證詞,本於推理作用而依經驗法則判斷結果,仍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開所述之竊盜事實。從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偷竊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素眞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被告莊嘉琳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素眞、莊嘉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素眞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王素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心智健全,竟不知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法治社會秩序之維護,惟考量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等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補償,顯見其等所為犯行惡性較重,犯罪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良,自應均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以昭懲戒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莊嘉琳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王素眞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王素眞各次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9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被告莊嘉琳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已審酌上開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