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甲○○
之1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0,482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每月實領薪資為30,748元,惟聲請人離婚後,尚需獨自負擔兒子之學雜費及生活等相關費用,聲請人雖曾向債權銀行告知協商金額過高,幾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相當,倘每月償還協商金額,則聲請人將無力負擔自身之基本開支及兒子之扶養費用。但債權銀行軟硬兼施並表示已給予最大優惠,若不同意協商,以後亦無申請之機會云云,且只有14天考慮,聲請人僅得勉為同意,在與親友借貸無以為繼下終至毀諾。又聲請人近年來身體狀況較差,並於97年3月開刀,醫囑需休息療養2個月,又讓收入減少。故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4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雙方於95年5月29日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8,928元,嗣於95年7月18日約定變更協商還款金額為自95年8月起,每月償還30,482元,而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即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始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9日函文說明暨所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記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足見聲請人自申請協商至協商成立間有相當時間可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行不便,應與債權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或延長期數,然聲請人於第二次協商中捨此不為,反而提高每月償還金額,足認聲請人與一般債務人相較,已有相當期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審閱契約內容,尚不得於毀諾後反指協商金額過高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又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協商金額30,482元過高,幾與其每月實領薪資30,748元相當,且離婚後獨力扶養兒子,以致無力還款而毀諾云云。惟查:
1、聲請人95年度之年收入為549,020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555,23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30、31頁),將上述年收入換算成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則95年每月平均月收入為45,752元、96年為46,26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0,482元等語,並未將實際所得全部計算於內,實與事實不符。且依聲請人之實際平均月所得計算,聲請人如依約償還協商金額,每月均仍有約15,000元以上之剩餘可供負擔生活開支,聲請人主張協商金額過高,致無力負擔基本開銷等語,亦難認為真實。又依上述資料,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後尚有顯著之增加,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2、又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3月間開刀,醫囑休養2個月,讓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37頁),惟此為聲請人協商及毀諾後一年始發生之情事,與聲請人之毀諾並無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之薪資並未因開刀而有減少,仍按月支領之事實,有聖母醫院97年12月15日之函覆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3、另聲請人主張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子女撫養費、勞健保費、行動電話費、日用品、交通費、個人膳食及其他雜支等必要生活費用(見宜蘭地院卷第9頁),估不論其所列金額是否過高,僅以上述開支均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即已發生,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為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此點以觀,縱認均屬必要支出,亦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4、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而斟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發票,購買之商品多為報紙、可樂、香菸、口香糖,以及壹週刊、獨家報導等娛樂性雜誌(詳宜蘭地院卷第43頁),實難認聲請人有因負擔債務而謹慎為其支出之計算,聲請人如能撙節支出,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當可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儘速重建生活。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必要支出均為聲請人於協商前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且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是聲請人於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予以任意毀諾,顯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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