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嘉浚前於民國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8年2月4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甫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埔里綜合體育球場」內,趁隙徒手竊取 張家豪 所有之黑色籃球包1只(內含粉紅色錢包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只〔型號:A636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打氣筒及鑰匙各1支,價值共約18,000元,均未據起獲)得手。嗣經張家豪發現後,報警究辦,經警依前述行動電話序號比對後查得該行動電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潘嘉浚所持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共5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41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嘉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良好;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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