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敬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敬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案受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告訴人 黃志強 失竊之手機業經告訴人黃志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4號卷第23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對應犯罪事實如附表二「備註」欄位所示),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黃建赫 ,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黃志強失竊之手機業經告訴人黃志強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部分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李敬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備註1發熱衣1件、涼感四角內褲1件、剪刀一只636元對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2麵包2個、豆漿1瓶120元對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3涼感四角褲1件、礦泉水1瓶、椰子水1瓶232元對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4涼感四角褲1件、牛奶1瓶、納豆紅麴紅景天保健食品1罐727元對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部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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