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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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八號),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及簽名)共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將駕駛執照遺落於車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路口時,與 林雙志 所駕駛搭載其母 楊素桃 之車牌號碼00—七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詎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前所侵占之乙○○之駕駛執照,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十一枚(含捺印八枚及簽名三枚),以乙○○名義製作筆錄;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乙○○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印一枚);又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印一枚),用以表示係乙○○應訊之意;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十五枚(含簽名一枚、捺印十四沒);又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四枚(含簽名二枚及捺印二枚),及在如附表編號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印一枚);再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印一枚);另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印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印一枚),用以表示係乙○○接受酒精濃度及生理平衡檢測之意,再將上開文書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發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雙志、楊素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冒用乙○○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口卡片、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印,該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檢測或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及知悉遭逮捕及被告知訴訟上權利之意別無其他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乙○○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捺印,各表示其為「乙○○」,並由「乙○○」接受酒精測定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意,顯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於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避免本人被發現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自始即存有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身受刑案追查,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犯罪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行於偵查階段即遭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免於浪費司法資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共四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內容│├───┼───────────┼────────┤│1│97年8月26日臺北縣政府│「乙○○」之簽名│││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3枚、指印8枚│││││├───┼───────────┼────────┤│2│口卡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3│乙○○駕駛執照影本│「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4│指紋卡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4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乙○○」之簽名│││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2枚、指印2枚│││通知書││├───┼───────────┼────────┤│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乙○○」之簽名│││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1枚、指印1枚│││通知書││├───┼───────────┼────────┤│7│權利告知書│「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乙○○」之簽名│││測定紀錄表│1枚、指印1枚│├───┼───────────┼────────┤│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乙○○」之簽名│││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1枚、指印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