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0七號
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余文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意選定由 賴劍毅 法官獨任審判,並均提出文書為兩造合意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訴時為 鄭文隆 ,起訴後於同年八月三日變更為甲○○,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三00二四九二七號令在卷可按,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與被告締約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立體停車場
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五億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開工,依被告設計單位之原始設計,僅在十公分厚混凝土表面每隔六公尺鋸切一縫,並未設置伸縮縫,疏未考慮地面層係直接曝曬於陽光下,早晚溫差下之熱脹冷縮效應會造成混凝土龜裂,雨水滲入導致底部之不織布含水,再經日曬膨脹使龜裂更加擴大,反覆循環自會造成地坪嚴重龜裂。除前開自然力作用外,停車場結構體與其上地坪混凝土之間係以PU防水層及不織布隔開,車輛行走於地坪上時,輪胎之磨擦力將導致地坪混凝土受到水平移動之反擠壓作用,更易使地坪混凝土發生龜裂,尤其在九二一等地震發生時,擠壓力量更形增大,導致地坪全面龜裂。原告均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並在被告監造單位嚴格監督下施工,所使用之材料及施工方式亦均按契約約定辦理,是以系爭工程發生龜裂實乃被告設計缺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被告指示改善龜裂現象,並重新施作耐磨地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被告就上開增加改善工程之承攬報酬四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即負有給付義務。
㈡地坪改善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
⑴鋸縫灌注環氧樹脂填縫工程費用:原合約單價分析表一、B-11「室外停車區樹
脂耐磨地坪」項目內「鋸縫及填縫」係以耐磨地坪每平方公尺計價二十九元為基礎,而原始設計耐磨地坪係每六公尺長寬有一道鋸縫,亦即每三十六平方公尺有十二公尺長之鋸縫,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有三分之一公尺長之鋸縫,計價二十九元,即每公尺長鋸縫及填縫之計價為八十七元(29X3=87)。原合約約定鋸縫及填縫深度為一公分,龜裂後改善之鋸縫及填縫深度改為三公分,故依原合約以一公分深度計價,推論龜裂改善時鋸縫及填縫深度改為三公分之情形,其單價應為原合約價之三倍,即每公尺二百六十一元(87X3=261),地坪鋸縫總長度經實際丈量後為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公尺,每公尺單價為二百六十一元,則本項請求給付金額應為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53,810公尺X261元/公尺=14,044,410元)。
⑵所有室外停車區重新塗設樹脂耐磨地坪工程費用:總面積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
五平方公尺(20,414+33,451=53,865),原合約單價分析表一、B-11「室外停車區樹脂耐磨地坪」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元,其中鋸縫及填縫已如前述計算,故應扣除此部份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十九元,本項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四十一元(470元/平方公尺-29元/平方公尺=441元/平方公尺),則本項請求給付金額應為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53,865平方公尺X441元/平方公尺=23,754,465元)。
⑶清掃人員費用:每天五人,每人每天工資二千元,三十三天合計為三十三萬元(5人X2,000元X33天=330,000元)。
⑷稅金及管理費:以15%計算,共計五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14,044,410元+23,754,465元+330,000元)X15%=5,719,331元)。
⑸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用為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14,044,410元+23,754,465元+330,000元+5,719,331元=43,848,206元)。
㈢被告設計單位為被告代理人或代表人,被告就前揭設計缺失自應負責,本件被
告驗收後,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等規定及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會議結論及合約文件第7.2.8(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承攬報酬,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至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依本件合約文件第7.2
.8⑴款兩造約定,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仍須俟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得請求其餘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收受被告開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始得請求給付前揭承攬報酬;又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對被告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請求,該調解申請書內容既已明示係針對系爭工程地坪龜裂改善費用求償事項,自已包含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其請求而中斷。又調解不受理並非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是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發生地坪龜裂,實肇因於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方式施作所致:
⑴按「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
,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次按「承重牆與非承重牆接頭處,牆與柱或撐牆接頭處,牆中開口處,以及牆身長每六公尺處,均應加設控制縫,垂直由上至下全長,縫寬一公分,須填以黏性大,而有彈性之填塞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故伸縮縫與控制縫不同,前者係指設置於二以上地下建築物間,區隔二以上建築物之縫而言,亦即須於有二以上地下建築物始有用。系爭工程為停車場地面層耐磨地坪工程,為防止混凝土因熱脹冷縮產生裂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僅須每隔六公尺鋸切控制縫導裂即可,並無設置伸縮縫之必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主文第五條、施工說明書09812及一般規範3.36.3(1)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須依前述施工說明書所載方式施作,若未依約定方法施作致初驗不合格,即應自費改正、修理或修復至工程司認為合格之狀況始可。
⑵系爭工程原設計圖3/A7P0號,為二十五公分厚RC混凝土版底層舖設防水膜後,
上舖雙向點焊鋼絲網並澆築3000PSI混凝土,厚度十至十三公分,再施作耐磨地坪。因耐磨地坪施作之後會與混凝土結合成一體,若混凝土因熱脹冷縮產生裂縫,地坪亦會隨之出現裂縫,並造成水氣滲入,而使地坪剝落。為此,施工說明書09812「樹脂耐磨地坪」㈢3即規定:「地坪控制縫應依其施作之底材規定辦理。除底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版等不適用鋸縫處理者外,其控制縫應依專業廠商技術資料辦理。如無特別規定,應每隔六公尺鋸縫一道,其縫寬至少6mm,縫深15mm,並以嵌縫材填嵌」。亦即在施工順序上,應於3000PSI混凝土
(PC)澆置完成約七至八小時後開始終凝時,先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鋸縫,導引並控制裂縫產生於鋸縫處,其後再施作耐磨地坪,如此地坪即不會產生裂縫,水氣無從滲入,更不會造成地坪剝落之現象。此處被告之指示並無不當。惟原告並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施作,導致地坪發生龜裂,應負修補之責,其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⑶系爭工程地坪龜裂係發生在驗收之前,現場尚未開放一般使用,除經原告同意
之其他介面標承商可能利用本工地通行外,根本無其他車輛行駛,何況工程設計係依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縱向力為車道上同一方向活載之5%,以重型車輛H-20貨車為例,其載重後輪產生之縱向力為14600公斤X0.05=730公斤,而十公分厚、一公尺寬之混凝土,其容許承壓即有0.45fc'X10cmX100cm=94500公斤/平方公分(fc'=210公斤/平方公分),另舖面內置6mm∮15cmX15cm雙向點焊鋼絲網亦可提供1.88平方公分/公尺X1400公斤/平方公分=2632公斤/公尺之傳遞應力,是此地坪舖面依原始設計實足以承受車輛輪胎之摩擦力,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系爭工程合約性質非屬原合約範圍,而為兩造另一新的合約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應自工程交付時起算。
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並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即已消滅,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調解,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
⑵由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可知,被告仍依一般規範規定,要
求原告依合約規定辦理,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更未免除原告之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之會議結論與事實完全不符。
⑶本件請求權時效縱依原告主張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日起算,由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調解之標的為「有關標的工程因地坪龜裂改善費用求償案,應可依契約一般規範規程序辦理」,係屬「仲裁前置程序之爭議問題」,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改善工程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及「聲請調解」分屬中斷時效之不同事由,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就兩者如何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足證「請求」及「聲請調解」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均有所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故原告前開調解之聲請並非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
⑷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調解,惟其調解之聲請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表示不予受理,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罹於消滅,是以,本件最終時效消滅時間仍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始行起訴,被告得依法為時效抗辯。
㈢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五
百零五條之規定,抑或基於系爭合約文件第7.2.8(1)款規定,且不論原告實體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十五億二千九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開工,完工初驗時發現地坪龜裂而由原告重新施作耐磨地坪,因此增加改善工程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驗收完畢之後,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揭增加之費用,被告表示設計並無不當而拒絕。原告遂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五四號仲裁判斷,以原告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請求。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亦遭不受理乙節,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主文、樹脂耐磨地坪施工規範、合約文件節印本、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國登(九二)字第0一二八號函、國工局九○工字第二三二八○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發生地坪龜裂,係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方式施作所致,其毋庸負責;況本件原告請求非屬原承攬合約範圍,為另一新的承攬法律關係,縱認其負有給付義務,然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亦應於該項工程交付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時,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亦應自斯時即可行使,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時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亦已消滅,其既以此為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按兩造對系爭工程地坪龜裂,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抑或被告固有爭執,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亦已以此為抗辯,則被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其餘主張及爭點,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贄述。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究何時可得行使?該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玆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地坪改善工程係因兩造就責任歸屬尚有爭議,無法循合約變更程序處理,致衍生本件訴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被告答辯一狀第五頁第三點暨原告準備三狀第一頁),是該地坪改善工程,核屬原兩造原承攬合約之工作發生瑕疵之爭議,殆無疑議。被告抗辯系爭改善工程係屬另一承攬法律關係云云,難謂可採。本院並觀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第7.2.8(1)款約定,載明「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節本在卷可參,是原告稱其依約須俟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即為可採。又原告執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日期(按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主張其可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日為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乙節(見原告準備二狀第三項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為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該項地坪改善工程交付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即得行使本件請求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二年,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屆滿。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二年時效。惟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調解之請求,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國登(九二)字第0一二八號函在卷為憑。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聲請調解,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主張消滅時效中斷等語,即非無據。
㈣第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調解之聲請,嗣因不予受理而業經駁回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原告所不爭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0九二00四一七0八0號函在卷為證,原告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受理其前開調解之聲請,固無爭執,惟稱不受理非屬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事由云云,本院爰審酌該函文主旨雖僅載明「不予受理」,惟觀其函文說明欄所載,該調解案乃因「原告違反仲裁前置程序規定,且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仲裁判斷在案,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不予受理」,顯寓有駁回原告調解聲請之意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視為不中斷等語,應為可採。
㈤末查,原告復謂其所為履約爭議之調解,其同時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請求,且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於調解時有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且觀之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國登(九二)字第0一二八號函所載,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縱其副本確有送達原告,亦屬聲請調解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原告另有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聲請求調解時,確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乙節為真實,則其前揭主張,即要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消滅時效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已完成,其依法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逾消滅時效規定,且被告亦以此抗辯,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二條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僅得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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