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襪子拾肆雙及帽子叁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在其所經營之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ADIDAS」之商標圖樣襪子14雙及仿冒「NY」之商標圖樣帽子3頂,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30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didas」(中譯名愛迪達)、「NY」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襪子、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將此仿冒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甲○○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8年3月1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臨時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所購買使用上開「adidas」商標圖樣襪子30雙及以60元之代價所購買使用上開「NY」商標圖樣之帽子5頂,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自98年3月15日起,在前開攤位內,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及帽子,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共計賣出襪子16雙及帽子2頂,因而獲利560元。嗣於98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鑑定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得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攤位內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14雙及「NY」商標圖樣之帽子3頂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五)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14雙及「NY」商標圖樣之帽子3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adidas」商標圖樣襪子14雙及「NY」商標圖樣之帽子3頂,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靜雲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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