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奕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20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8包予警員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指認毒品來源為「黑貓姐」,真實身分為 張栯 函,張栯函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年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313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張栯函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張栯函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是否具有關聯性,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警查獲時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數甚多、從事臨時工、不需扶養他人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上述,既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存在,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號北上往鶯歌方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奕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一起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4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8包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數甚多,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8包(驗餘淨重合計20.95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8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詳毒偵卷第12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公克),固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號北上往鶯歌方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為警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淨重0.9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5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00000-0000(1)、00000-0000(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