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王長安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MQ-596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請法官查明員警密錄器畫面是否具連貫性,然經過1年半都未看到密錄器畫面,警局也未通知上訴人前往觀看。上訴人當場係因員警說明願給正式通知單後再前往派出所觀看密錄器畫面,才願意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審未查證公務機關提出事證之真實性就拿來定奪,原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查明員警密錄器畫面是否具連貫性,上訴人迄未觀看密錄器畫面,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事證真實性尚有疑義云云。惟查,本件取締違規及舉發之完整過程,業經員警錄影採證並出具職務報告書詳予說明在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並於舉發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明確,此有卷附採證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舉發通知單足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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