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王曉蒨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下稱建國路)行經與福國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右轉續行建國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3年6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08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仍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08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7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建國路外側、內側車道,分別清楚標示「右轉專用」及「左轉專用」,兩車道間並以禁止跨越線(雙白實線)明確區隔,行駛於建國路外側車道北上之用車人無法於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左轉駛入福國街,原判決認建國路外側車道北上之用車人仍可左轉駛入福國街,顯與本件道路事實完全背離,未將建國路車道實際狀況及其效果作區別判斷。㈡行使方向燈之目的在使後車辨視前車之行車動向,而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若須使用右轉燈,將造成後車無法從前車之右轉燈辨識,其係續行建國路亦或是右轉前往建國路972巷,此不僅無助於提高道路安全,反而增加事故之風險。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贅列訴願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換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建國路北向道路為2線車道,南向為1線車道,北向車道約自919號開始劃設禁止跨越線(雙白實線),右側車道地面劃設右轉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及「右轉專用」字樣,左側車道地面則劃設左轉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及「左轉專用」字樣,汽車沿建國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述右轉車道為續行之建國路,左轉車道則為福國街之情,有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9頁),則系爭路口為建國路與福國街互相交會形成之Y字路口,核屬交岔路口,應無疑義,此亦為兩造所肯認。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經駕駛沿建國路行經系爭路口而右轉續行建國路時,未使用右轉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由被上訴人裁罰等情,以原判決說明認定事實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合,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建國路北向之外側、內側車道,分別清楚標示「右轉專用」及「左轉專用」,兩車道間並以禁止跨越線(雙白實線)明確區隔,不可跨越,行駛於建國路外側車道之用車人就是右轉續行建國路,與行駛建國路左側之用車人是要左轉駛入福國街,明顯可分,原判決認建國路外側車道北上之用車人仍可左轉駛入福國街,顯與本件道路事實完全背離云云。惟查道路為提供用路人通行之公共空間,因用路人彼此間經常有衝突關係之發生,為維護交通道路使用之秩序與安全,交通法規對於不同交通狀況及駕駛行為須有不同而明確之規範,尤其汽車使用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一旦發生事故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更大,其等既共同參與道路之行駛行為,更應謹守交通法規之規範,尚難自行解釋而排除於法律規範範圍之外。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強制駕駛人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預告其行車動態,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避免無謂之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而雙白實線設於道路中,用來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參照),其與前述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不同。雖然建國路北向之外側、內側車道,路面上分別標示「右轉專用」及「左轉專用」,兩車道間並以雙白實線區隔,禁止跨越,上訴人主張行駛於建國路外側車道之用車人在「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無法變換車道,僅能續行建國路之情,固非無據。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之實際狀況千變萬化,駕駛人是否有遵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尚難以是否禁止變換車道等其他規範義務,作為不同處置之考量因素,至於駕駛人有無違反其他交通法規,則是另一問題。因此,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當時若使用右轉方向燈,反而更容易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欲續行建國路或右轉前往建國路972巷云云。然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得以預測前車動態,此外,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形,後車只要注意車前狀況,稍加留意應即可辨明前車之行車意向,不致造成混淆,上訴人以此主張續行建國路不用使用方向燈,尚難憑採。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雖稱僅經過系爭路口欲右轉建國路972巷之車輛始需使用右方向燈;然依建國路972巷與系爭路口之相對位置及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以觀,則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左轉駛入福國街,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右轉續行建國路,箭頭綠燈「→」係指示可由建國路右轉駛入建國路972巷,而不論其行駛方向為「↗」或「→」,均屬「右轉」之行車路線,自均需使用右方向燈無訛,而二者之行向則依使用右方向燈之結束時間及右轉彎之動線,尚非不能辨別,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等語。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地方行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另案判決,其違規地點與車輛行向、車道狀況與本案情狀有別,核屬相異個案,亦無拘束本件判斷之效力,難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為裁罰,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