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訴人 王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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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林蘭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訴人 高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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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劉阿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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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視同上訴人 林廣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美嘉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邦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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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邦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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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 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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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蔡雪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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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 律師
楊富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金城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上訴人王秀琪、卓勝義、胡邱華蓮、詹牡丹、謝永在、盧素貞、劉梓茗、劉芝廷、鄒永煌、傅美琴、胡秀雲、賴淑娟、王添錄、張純芳、高春月各負擔百分之一。
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附表一「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邱金城、王秀琪、卓勝義、胡邱華蓮、詹牡丹、謝永在、盧素貞、劉梓茗、劉芝廷、鄒永煌、傅美琴、胡秀雲、賴淑娟、王添錄、張純芳(下合稱邱金城等15人)、高春月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規定,邱金城等15人、高春月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他共同被告同列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戴興祥已於111年10月3日就被繼承人 戴俊水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劉美玉已於111年4月21日就被繼承人 劉興煊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被上訴人乃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於原審對於 戴興橋 、 謝禮吉 、 戴素琴 、 謝素珍 (下合稱戴興橋等4人)、劉邦棟、 劉美華 、 劉美珠 、 劉美麗 (下合稱劉邦棟等4人)之起訴,及撤回於原審追加請求劉邦棟等4人、劉美玉就被繼承人劉興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06、407頁),則戴興橋等4人、劉邦棟等4人已非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開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王添錄已於11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 袁正忠 ;劉邦潤已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廣福,鄭一鳴已於113年6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 朱淑靜 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
207頁),其等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並依職權對其等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惟其等受告知後未聲請承當訴訟,併為 陳明 。
四、上訴人高春月、視同上訴人劉阿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裴根全遺產管理人、劉邦潤、許應榮、許正熠、許時烺、許炎山、許建興、許秋鳳、許育華、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劉邦松、劉邦豐、劉邦燕、劉邦汶、劉邦棟、劉邦財、劉邦鑑、 莊上毅 、莊力瑋、莊子萱、莊英君、莊蕙綾、莊永嶽、陳三發、邱陳鴦、許智淵、羅蘇靜、許意晨、許芸瑄、薛舜仁、許秀月、劉兆青、沈怡君、陳彥名、陳彥仰、陳意琦、吳鳳君、黃燿君、 郭蔡雪桃 、鄭一鳴、許時齊、許時炫、林坤民、林龍吉、戴興祥、李寧源、劉美玉、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遺產管理人、劉進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多年來無法達成分割共識,若採原物分割,將產生眾多畸零地及袋地,致使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如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運用,系爭土地並可賣得較高價金,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性,故系爭土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⑴戴興祥應就被繼承人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⑵莊上毅、莊力瑋、莊子萱、莊英君、莊蕙綾、莊永嶽(下合稱莊上毅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莊黃算妹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邱金城等15人、林蘭生(下合稱邱金城等16人)部分:
伊等為好鄰居社區住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桃園市○○○○○路○○○段OOO巷OO弄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土地,系爭道路係供好鄰居社區住戶對外通行聯絡之用,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現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負責養護,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B部分則變價分割。另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久即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等權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㈡林廣福部分:
系爭土地採整筆變價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邱金城等16人既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縱系爭土地整筆變價由一人取得,亦不存在無法通行之疑慮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蔡雪桃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A、B部分價值就會不同,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價值較高等語。
㈣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遺產管理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稱:對分割方式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戴興祥應就被繼承人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⑵莊上毅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黃算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邱金城等15人、高春月不服,提起上訴,邱金城等16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戴俊水、莊黃算妹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訴請戴俊水之繼承人即戴興祥就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莊黃算妹之繼承人即莊上毅等6人就莊黃算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四散各地,並有部分共有人住居所不明,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方坐落一條南北向道路即桃園市○○區○○路○○○段113巷(下稱系爭113巷),系爭土地北方坐落一條東西向道路,以系爭113巷為基準,以東為系爭道路,以西為桃園市○○區○○路○○○段OOO巷OO弄,系爭土地東南方坐落一歐得葆家具公司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系爭土地西南方坐落另一歐得葆家具公司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此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7頁)。又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多主張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邱金城等16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但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主張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達70多位,如要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大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並可能發生袋地情事,自非適當。反之,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土地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得在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整筆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應為可採。
⒉邱金城等16人雖辯稱:伊等為好鄰居社區住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道路土地,系爭道路供好鄰居社區住戶對外通行聯絡2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現由平鎮區公所負責養護,應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邱金城提出之配置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卷三第27頁),系爭道路經過邱金城等16人居住之好鄰居社區部分,係位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未與好鄰居社區相鄰。再由邱金城等16人提出之Google空照圖、相關土地位置標示圖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75、329頁),經過好鄰居社區之系爭道路往西可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連接系爭
113巷,再往北與桃園市○○區○○路○○○段(下稱○○路○○○段)相接,往東亦可經由桃園市○○區○○段
395、397、413地號土地(下稱395、397、413地號土地)連接桃園市○○區○○路○○○段199巷(下稱系爭199巷),再往北與○○路○○○段相接。至邱金城等16人固辯稱:
397、413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管理之公有地,設有路障,並設有「過嶺支渠巡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搶災使用」之警告牌,無法供作通行云云。然於本院至397、41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397、
413地號土地未設有路障,另前開警告牌等語僅在說明現場道路性質並提醒民眾注意安全,並未有禁止車輛通行之意,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況397、413地號土地既已編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並鋪設柏油,而系爭道路屬平鎮區公所負責養護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範圍,有平鎮區公所109年12月7日桃市平工字第109004573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實難認397、413地號土地有何無法供作通行情事。故邱金城等16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準此,好鄰居社區住戶既得由系爭道路往東連接系爭199巷,再往北與○○路○○○段相接,自難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好鄰居社區之利用所不可缺,而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之情事。故邱金城等16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理。
⒊邱金城等16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久即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等權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邱金城等16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能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⑴戴興祥應就被繼承人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⑵莊上毅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莊黃算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戴興祥已於111年10月3日就被繼承人戴俊水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劉美玉已於111年4月21日就被繼承人劉興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另許陳錦蘭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許陳錦蘭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12分之1,業由許意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劉德茂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劉德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業由劉進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本院113年12月
26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附表一「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七、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件上訴既為無理由,即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酌量各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併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王秀琪
1/11520
2
卓勝義
1/11520
3
胡邱華蓮
1/11520
4
詹牡丹
1/11520
5
高春月
1/11520
6
謝永在
1/11520
7
盧素貞
1/11520
8
劉梓茗
1/11520
9
劉芝廷
1/11520
10
鄒永煌
1/11520
11
傅美琴
1/11520
12
胡秀雲
1/11520
13
賴淑娟
1/11520
14
王添錄
1/11520
15
張純芳
1/11520
16
邱金城
5643/43200
17
劉阿厷
15/1728
1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
36/1728
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5184
20
劉進芳
1/384
21
林廣福
25/54
22
劉邦潤
5/576
23
許應榮
2/2304
24
許正熠
1/11520
25
許時烺
1/11520
26
許炎山
1/11520
27
許建興
1/11520
28
許秋鳳
1/11520
29
許育華
5/6912
30
許時燕
1/6912
31
許時堂
1/6912
32
許鈴筑
1/6912
33
劉邦松
1/384
34
劉邦豐
1/384
35
劉邦燕
1/384
36
劉邦汶
1/384
37
劉邦棟
1/384
38
劉邦財
1/384
39
劉邦鑑
1/384
40
莊上毅、莊力瑋、莊子萱、莊英君、莊蕙綾、莊永嶽
公同共有1/384
41
莊蕙綾
公同共有1/384
42
莊永嶽
公同共有1/384
43
陳三發
5/1728
44
林蘭生
1/11520
45
邱陳鴦
1/11520
46
許智淵
5/6912
47
羅蘇靜
1/384
48
許意晨
1/3456
49
許芸瑄
5/2304
50
薛舜仁
1/11520
51
許秀月
30/864
52
劉兆青
11/3456
53
沈怡君
5/6912
54
陳彥名
197/5184
55
陳彥仰
197/5184
56
陳意琦
197/5184
57
吳鳳君
1/384
58
黃燿君
24/10368
59
郭蔡雪桃
3/6912
60
鄭一鳴
1/10368
61
許時齊
5/6912
62
許時炫
5/6912
63
林坤民
4789/97200
64
林龍吉
4789/97200
65
戴興祥
25/1728
66
李寧源
25/10368
67
劉美玉
1/384
68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遺產管理人
1/2304
69
林坤豐
4789/9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