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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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訴人 黃源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被上訴人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于亭律師

高文心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賴禹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黃源甫等2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黃源茂將附圖編號A1、A2、B1、B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黃源甫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三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已減縮不請求上訴人黃源茂、黃源甫(下各稱其名,合稱黃源甫等2人)回填,及減縮不請求黃源茂自附圖編號A1、A2、A3、A4、B1、B2之鐵皮頂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別指稱時,分以編號地上物稱之)遷出外,又於本審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黃源甫等2人均應將附圖所示鐵皮頂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至64頁),因附圖標的「鐵皮頂蓋建物」乃係合指附圖編號A1、A2、A3、A4、B1、B2,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黃源甫亦應將A3~4地上物、B1~2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見本院卷㈢第64頁),屬其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先後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源甫等2人以附圖編號A1(面積57.1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42.88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24.24平方公尺)、編號A4(6.01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0.58平方公尺)、編號B2(34.93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B1~2地上物係由黃源甫出資在A1~2地上物上加蓋之第二層,無獨立出入口,黃源甫另在系爭土地圍牆內以水泥鋪設A3~4地上物),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源甫等2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黃源茂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黃源甫等2人則以:伊等係基於父祖輩 黃怣 (又作 黃戇 )與 黃學 於大正10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大正契約書),以及 黃學之 子女即伊父 黃望東 與訴外人 黃經黃庭訓黃炎山黃淵山黃火山黃木聖黃清河 等8人(下稱黃經等8人)於 昭和 16年3月31日所簽訂之覺書(下稱昭和覺書)而分管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連同新竹市○○段000○000地號等共4筆土地在內,現已由訴外人 黃勇儒 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審理中,系爭占用土地如能分配予伊,日後分割確定,伊即均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顯欠誠信,且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黃源甫應將附圖編號A1、A2之「三合院老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㈡黃源茂應將附圖編號A1、A2、A3、A4、B1、B2之「鐵皮頂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編號A3、A4之「圍牆內水泥鋪面」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黃源甫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黃源甫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逾此部分判決〈即命黃源甫等2人回填或遷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黃源甫亦應將A3~4地上物、B1~2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如前、所述(參見本院卷㈢第64頁)。黃源甫等2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本件黃源甫等2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存在,縱法律論斷上未明言請求駁回追加之訴,核其真意仍應認已有表明,附此敘明】。

、查被上訴人與黃源茂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7.1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24.24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000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2.88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A1~2地上物為三合院老舊建物,A3~4地上物係圍牆內水泥鋪面,B1~2地上物則為三合院老舊建物之第二層,無獨立出入口,僅得以編號A1~2對外通行;黃源茂原始出資建築A3~A4地上物及B1~B2之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黃源甫等2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為黃源甫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黃源甫等2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黃源甫等2人抗辯:伊等係基於大正契約書及昭和書之明示分管契約,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同。前者係全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卷附黃戇與 黃學於 大正契約書,前言載明:「仝立契約書人黃怣、黃學等茲因貳筆有左記之共有地今般貳比相商作為貳段均分,踏明界址,憑鬮占足各得一段……」等語,另第1條約定:「土地表示新竹郡六家庄二十張犁字二十張犁第○○○番及第○○○之建物敷地貳筆,合共甲數有貳分七厘八毛,其中央切斷作為貳段,黃怣憑鬮占定東片壹段,黃學憑鬮占定西片壹段,各段之甲數未詳,日後當照此分定界址分割交換移轉登記手續是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本院卷㈠第417頁)。前述契約書中所稱之「第155番之1」土地為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5、105、121頁),「第155番」則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電腦作業上線前人工登記簿等資料可資對照。因大正契約書內一再強調且使用諸如「均分」、「憑鬮占足」、「平均占定」、「分割交換移轉登記手續」等文字,顯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堪認該大正契約書應係黃戇、黃學就所共有之000地號、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此由徵諸黃戇、黃學事後分別於大正9年2月18日、明治44年5月6日,先後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核與大正契約書上開約定相合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66、121頁)。是黃源甫等2人以大正契約書為證,抗辯黃戇與黃學係以大正契約書作為本件、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管約定云云,非惟與大正契約書內約定地號為000、000地號不同,也與該契約書內之文字、或其後相關地號之地政、臺帳登記內容不合,難以採信。

 ⒉黃源甫等2人另以其父黃望東與黃學其他子女所簽訂之昭和覺書,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云云。惟細繹黃學子女即黃經等8人所共同簽訂之昭和覺書,內容記載:「此般家事上,都合ニ依リ分家致しましたが此は兩親的名儀にある不動產,家にある動產或は各自の名儀にある既有不動產又は將來各自の名儀に買い與へられる,不動產又は動產も一切後日兩親百年後には大眾の例に從へ分割等分する事を誓約す」等語(中文翻譯:由於家庭原因,我們決定分家,但我們承諾,日後父母百年,我們將平分父母名下所有財產、家中動產,以及我們每個人名下的財產,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足見該覺書無非僅為黃經等8人預先就父母百年後所留遺產如何處置所為之約定,其中既未提及載明所稱父母百年後之遺產或黃經等8人兄弟名下財產內容各是為何,仍難逕認已係具體就本案之、000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黃源甫等2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㈢、黃源甫等2人於原審曾抗辯:本件縱不成立明示分管契約,惟因系爭房屋係經由伊祖先之父母及兄弟完全同意可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且得各擁有分管之土地,不能有所紛爭,可見亦應已構成默示的分管合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卷㈡第169頁)。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黃源甫等2人籠統泛稱:伊祖先之父母、兄弟均完全同意大家可以把房子蓋在各自擁有的土地上云云,顯未具體說明全體土地共有人係於何時訂立分管契約,分管範圍如何,有如何默示之意思表示,已難謂有據。況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 黃周櫻 (黃源甫等2人之母親),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39年7月,於91年間之折舊年數計為51年,有新竹市稅務局112年5月1日新市稅房字第1120006799號函附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於39年7月興建完成時即為黃周櫻所有。然對照於、000地號土地於39年7月此段期間之土地登記狀況,黃周櫻卻從未經獲地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125至129頁),衡諸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此觀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黃周櫻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尤無可能本於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合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黃源甫等2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出於默示分管合意而得合法興建於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稽。至黃源甫等2人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出之現場三合院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19、475頁),並舉證人 黃漢唐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證述:伊有以停車的方法分管使用黃學之三合院祖厝云云為證,惟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以及黃漢唐個人以共有人身分利用系爭土地停車之客觀事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經同意協議分管,況證人 黃進吉 (曾居住於祖厝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證人 黃耀堂 (未居住過祖厝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等均不知為何祖厝得以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因,所以在出售土地時,均有簽立聲明書表明於伊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期間,包含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並未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亦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479、483至485頁,原審卷㈠第91、153頁),黃耀堂且稱:伊雖為黃戇後代,但伊跟家人從沒住過祖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3頁),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間,從未曾以相互容任彼此各自實際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方法而達成默示分管合意至灼。黃源甫等2人以此為辯,殊無足採。

㈣、黃源甫等2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現已提起另案分割訴訟,系爭占用土地日後如經分配予伊,即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損害伊利益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1,766.93平方公尺、52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2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6頁),換算後價值可達4,267萬8,806元【計算式:(1,766.93+524.1)×20,200=46,278,806】,足見確具相當程度之經濟效用。而系爭地上物長期無正當法律上之依據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多達185.77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8%【185.77÷(1,766.93+524.1)×100%=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有6,7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9頁)、系爭房屋所有人即黃源甫本身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又已超出黃源茂個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源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6,換算後為6.25%),則黃源甫等2人以低價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價值不斐之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言已欠事理之平,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縱認黃源茂已於另案分割訴訟提出請求分配系爭占用土地之分割方案,至多亦僅為其個人於訴訟上之主觀期待,非屬法律上絕對應受保護之權利。相較於此,被上訴人既無容忍黃源甫等2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訴請黃源甫等2人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以損害黃源甫等2人為主要目的,或任何使黃源甫等2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可言。黃源甫等2人以此為辯,並無可取。

㈤、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

 ⒈A1~2地上物、B1~2地上物均為黃源甫單獨所有,至A3~4地上物則為黃源茂單獨所有:

 ⑴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本得用以表彰私法上財產價值之利益,依卷附稅籍資料所示,黃源甫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㈠第379頁),且黃源甫等2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又始終坦言系爭房屋確為黃源甫所有無誤,堪認系爭房屋確為黃源甫所有不動產,以此對照於原審到場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草圖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485至489、493、495至497頁),亦足認附A1~2地上物即應為黃源甫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無誤。被上訴人主張:A1、A2地上物應為黃源甫等2人所共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4頁),核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源茂於原審勘驗時已自認B1~2地上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可見B1~2地上物為黃源茂所有,且黃源甫等2人就A1~2地上物、B1~2地上物均有拆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即明。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一致陳述:黃源茂於系爭土地上所加蓋之B1~2地上物,與原有A1~2地上物間只有原來的單一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堪認B1~2地上物固由黃源茂出資增建於A1~2地上物之第二層,但因無獨立出入口而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之結果,應由黃源甫單獨取得所有。被上訴人僅因B1~2地上物由黃源茂出資興建,即遽認編號A1~2、B1~2地上物均為黃源甫等2人二人所共有,並進而主張黃源甫等2人均有拆除A1~A2、B1~2地上物之處分權限,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⑶至A3~4地上物為黃源茂出資鋪設之定著物,既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65頁),堪認由黃源茂獨立取得A3~4地上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黃源甫除應拆除A1~A2地上物、B1~B2地上物外,亦應併將附圖所示標的「鐵皮頂蓋建物」中之A3~A4建物一併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本件黃源甫為A1~2地上物、B1~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源茂則為A3~4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占用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而將該特定部分交予黃源甫等2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源甫拆除A1~2、B1~2地上物,及黃源茂拆除A3~4地上物,並各自騰空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黃源甫拆除A3~4地上物,及請求黃源茂拆除A1~2地上物、B1~2地上物,暨各自均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均為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源甫拆除A1~2地上物,及黃源茂拆除A3~4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源茂應拆除A1~2地上物、B1~2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1~2地上物、B1~2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黃源甫等2人拆屋還地,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源甫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黃源甫應將B1~2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追加請求黃源甫亦應將A3~4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黃源甫等2人固一再請求本院到場履勘並重新確認現場確石岸土牆之分界,並傳喚證人即高齡耆老 黃林秋香 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依大正契約書及昭和覺書而為分管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原審已到場履勘且指示地政製圖,復以草圖「△△△」標示註明現場分界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93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實益。至黃林秋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7、203至275頁),且大正契約書、昭和覺書均非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業如本院調查後審認如上,並無傳喚黃林秋香到庭證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潘進柳

               法 官楊惠如

               法 官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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