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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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4號、第17467號、第19603號、第22900號、第4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伍兩黃金壹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冠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參與分擔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冠翔因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竟基於縱使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謝宥宏 、TELEGRAM暱稱「哆啦A夢」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王冠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謝宥宏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冠翔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妻 吳欣芸 所申辦、由王冠翔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謝宥宏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謝宥宏以手機指示王冠翔將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轉匯至其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及指示王冠翔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後,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謝宥宏,並由謝宥宏當場交付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予王冠翔(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分持搜索票至王冠翔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詳卷)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現金151萬元、點鈔機1臺、5兩黃金1塊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冠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緝字第62號卷第111至114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在原審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吳欣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謝宥宏,嗣並依謝宥宏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及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謝宥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謝宥宏騙伊那些錢是海外博弈及虛擬貨幣的資金要回來臺灣,謝宥宏自己的帳戶額度不夠,要伊提供帳戶及領錢,伊可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伊不知道那些是詐欺贓款,怎麼會有詐欺的犯意?由伊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即可看出伊完全是被動的,謝宥宏、「哆啦A夢」都沒有說這是騙人的云云。
㈠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吳欣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謝宥宏,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中信帳戶款項後,於提領當日、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謝宥宏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緝字第62號卷第152至153頁),核與告訴人 張芝芳 、 洪秀琴 、 余遠唐 、 陳柏逸 、證人吳欣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1至687頁、第697至699頁、第868至870頁、第875頁、第886至890頁、偵字第22900號卷第106至108頁、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 王忠信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訂單明細、 藍文卿 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3日取款憑條、111年2月4日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告訴人陳柏逸所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欣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 郭語靜 陽信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至914頁、第916頁、923頁、第573至583頁、第265至279頁、偵字第22900號卷第113至118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76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03頁、原審金訴字第1846號卷一第159至301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供陳其於案發時為監控系統小包商(見原審金訴緝字第62號卷第64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緝字第62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審金訴字第348號卷第95至96頁),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即可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使用,顯較一般人有更明確之認知,被告卻為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吳欣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依謝宥宏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辯稱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之對話即可看出其完全是被動的,謝宥宏、「哆啦A夢」都未告知這是騙人云云,惟觀諸該手機內存「人賤自有天收」群組自110年10月14日起之對話照片可見(係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調得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宗節錄資料,附於原審「調卷相關資料卷宗」《下稱調卷卷宗》),該群組置頂公告訊息為「二層警示。8511。92.8(已清)圈存牛奶。32.2Q...」;「CCVV」(由謝宥宏使用)、「哆啦A夢」2人於110年10月15日之對話訊息並提及:「死車」、「可惜啦」、「明天可樂」、「再收」、「這台不是也做不少」、「900」、「那頂多再100多也風控了」、「沒車洗那麼早起幹嘛」;被告、「哆啦A夢」、謝宥宏於110年10月16日之對話則由被告先提及「..基隆那個呦」;「哆啦A夢」問:「基隆那個?」、「車還沒收到?」;被告稱:「還有一台」;「哆啦A夢」稱:「不是說昨天11點」;謝宥宏回答:「還沒欸」:「那個人睡著了」、「錢還沒給他」;「哆啦A夢」嗣稱:「雞掰」、「那個智障說只賣一本」;謝宥宏稱:「我說我不要了」、「叫他回去吃屎」(見調卷卷宗第131至140頁),可見被告與謝宥宏、「哆啦A夢」於該群組內討論向他人收購帳戶、帳戶使用達一定額度即因控管風險而不再使用、需持續對外收購補充之事,並將其等使用於二層帳戶而遭警示之帳戶列為置頂提醒事項,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斯時(本案案發後),主觀上亦知悉其所屬集團係在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故透過收集、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查,惟被告仍持續參與其中,自無從以上述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所辯稱其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意圖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共同詐欺犯意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亦併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中信帳戶、吳欣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謝宥宏之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暨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中信帳戶各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謝宥宏,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宥宏、「哆啦A夢」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暨共犯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係被告暨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論告訴人張芝芳所匯①款項,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⒋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⒉審酌其前案即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竟未能悔改,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
⒉惟本件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相同罪質犯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罪刑不相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成立累犯,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第94頁、第313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已予被告相當理解、說明機會,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⒊扣案現金151萬元、5兩黃金1塊,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供者兼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皆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下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監控系統小包商、家人有妻子、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62號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欣芸所有,供被告暨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考量該等事證均係被告、吳欣芸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詐欺案件之重要事證,且該案件尚未審結,故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而應留待該案件一併處理。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皆係由謝宥宏向其收取贓款時即當場交付予被告(見偵字第22900號卷第11頁、警卷第245頁反面至247頁、偵字第19603號卷第58至59頁),且參諸上開被告手機內「人賤自有天收」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110年10月間均仍持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對外收購帳戶(調卷卷宗第131至213頁),足徵謝宥宏確有依約給付被告本案報酬(提領金額1%),否則被告豈會至110年10月間仍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是以,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謝宥宏後來沒有給錢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1846號卷二第160頁),自非可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取之贓款悉數交予 謝宥宏乙 節為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當採認為真,從而該等贓款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金151萬元、5兩黃金1塊為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亦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匯第二層、第三層帳戶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王忠信
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王忠信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下午3時5分
藍文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文卿中信帳戶)
99,996元
(藍文卿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2月5日下午3時52分、
147,000元
*
110年2月8日下午3時5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富分行
14萬元
99,996*1%=
999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芝芳
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下旬起,在LINE「A608股神俱樂部」社群中,向張芝芳佯稱可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2月3日下午2時54分
②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49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①28,000元
②14,000元
(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
①謝宥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3時10分
28,000元
②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2月4日下午1時51分
270,000元
*
①不詳人於不詳時、地提領
②110年2月4日下午3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蘆洲分行
619,000元
14,000*1%=
140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秀琴
臨櫃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洪秀琴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日下午4時44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100,000元
(110年2月3日
上午8時33分入帳)
110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
本案中信帳戶
100,000元
*
110年2月3日下午2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蘆洲分行
814,000元
100,000*1%=1,000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余遠唐
00000、
臨櫃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陳小雲 」向余遠唐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數字貨幣「VR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6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99,988元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10分
本案中信帳戶
100,000元
*
(99,988+404,012)*1%=
5,040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
藍文卿中信帳戶
404,012元
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11分、本案中信帳戶
404,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柏逸
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Bella」、「 琳琳 」、「Edison」向陳柏逸佯稱可在「新旺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分
郭語靜(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23分
吳欣芸所申設、由王冠翔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25分、
148,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北蘆洲分行
175萬元
30,000*1%=300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調卷卷宗第5-81頁、131-213頁)
2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
各1張、5本、2顆
3
吳欣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
各1本、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