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簡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陳家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簡世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應再將附表一編號100至102、103至1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所有。
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簡世南(下稱姓名)主張:伊從事代書工作,於民國90年間受訴外人 胡松 發委任處理分割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後, 胡松發 於94年間將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00至102,下稱系爭D地)抵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借名登記在母親 賴招治 名下。伊又於97年間以52萬餘元向訴外人 簡振芳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3至1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E地)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 伊復 於97年11月12日以10萬元向訴外人 蔡麗雲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C屋)後,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伊再於105年10月14日以總價320萬元向訴外人 吳阿江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9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A地)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伊另於109年9月23日以10萬元向訴外人連 桑梓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3至11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B地)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伊與賴招治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賴招治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而終止,伊與對造上訴人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下合稱簡鳳英等4人)係賴招治之繼承人,簡鳳英等4人竟將系爭A、B、D、E土地所有權及系爭C屋房屋稅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簡鳳英等4人應將系爭A、B、D、E地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所有,及確認簡世南為系爭C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決。
二、簡鳳英等4人則以:賴招治口頭委託同住之簡世南代為購買系爭A、B、D、E地、C屋並辦理所有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簡世南僅代賴招治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簡世南對其主張出資購買上開房地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應負舉證責任。惟簡世南以代書為業,其為胡松發完納稅捐乃屬業務範圍,無法證明胡松發係將系爭D地抵充委任報酬;又簡振芳係委任簡世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而單純配合辦理過戶,無法證明簡世南與賴招治間就系爭E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簡世南未提出向蔡麗雲購買系爭C屋之資金來源,縱簡世南所提帳戶明細與工程款收據相符,亦無法證明整修系爭C屋款項乃簡世南支付;另吳阿江之子 吳俊昌 並不清楚系爭A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無法證明係簡世南出資購買。此外,簡世南未提出購買系爭B地之資金來源, 連桑梓 出具證明書並非交易當時簽署,無法證明系爭B地出售予簡世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簡世南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簡鳳英等4人應將系爭A、B地移轉登記為簡世南所有,並確認簡世南就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駁回簡世南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簡世南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世南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鳳英等4人應再將系爭D、E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世南。㈢簡鳳英等4人之上訴駁回。簡鳳英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簡鳳英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世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簡世南之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A、B、D、E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賴招治,系爭C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賴招治,賴招治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嗣上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C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賴招治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33、47至521、523至759頁,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9、290、458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9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簡世南主張其出資購買或委任報酬抵付價金而取得系爭A、B、D、E地及C屋,均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為簡鳳英等4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簡世南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D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胡松發於90年間委託其分割出售000地號土地以清償欠稅後,於94年間將分割出之系爭D地抵充支付委任報酬6000元,經其繳納系爭D地土地增值稅後,胡松發依其指示將系爭D地移轉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雖胡松發、賴招治先後於95年4月12日、110年10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27頁及限閱卷),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胡松發於95年1月9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證人即任職簡世南代書事務所職員 游秋鈴 於本院證述:胡松發因積欠地價稅,遭法院強制執行,委託簡世南協助其將土地分割出售用以繳納積欠地價稅,並將分割之系爭D地充當簡世南的代辦費,伊是於胡松發來事務所與簡世南交談時,當場聽聞上情,嗣因胡松發死亡,伊才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等語,並有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一第87頁)。佐以系爭D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5、1.07、0.36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衡情難以出售得利,且胡松發將000地號土地出售款項全部用於清償積欠稅款,已無法支付簡世南委任報酬,故以系爭D地抵充支付委任報酬,並由簡世南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將系爭D地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簡世南復提出胡松發於94年12月31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1月6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1月9日登記核發所有權狀、97至101、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原審卷一第721至72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是簡世南主張系爭D地係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應屬可採。反觀簡鳳英等4人並未提出賴招治出資購買系爭D地之證據,其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㈢系爭E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簡振芳於97年間因缺錢,以公告現值計價52萬餘元出售系爭E地,並依其指示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復提出97年11月11日登記核發之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一第727至745頁)。雖系爭E地之土地申請登記書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一第171頁),惟依證人簡振芳於本院證述:當初伊因與簡世南的父親在同一院區住院,簡世南前往探視而相識,伊積欠很多卡債及地價稅等稅金,伊將土地出售給簡世南,並委託簡世南以買賣價金協助伊清償銀行卡債及稅金,伊有取得一部分現金,伊只與簡世南接觸洽談,未曾與賴招治接觸過,最後也是簡世南當面交付現金餘款給伊,伊只知道系爭E地是出售給簡世南,配合簡世南將土地過戶登記予賴招治,伊於113年10月29日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 伊堂姐 簡美瑀 知道伊出售系爭E地予簡世南後,簡美瑀認為這是祖產,原本想買回,所以簡美瑀瞭解上情,也有出具證明書,簡世南事後是透過簡美瑀才聯繫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並有簡振芳、簡美瑀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89、245至247頁)。足見簡世南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E地而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應屬可採。至簡鳳英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招治有何投資買賣系爭E地之證據,自非可取。
㈣系爭C屋部分
1.簡世南主張其於97年間以10萬元向蔡麗雲購買系爭C屋,並出資委任 蔡品漢 整修,於97年11月12日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查,蔡麗雲係於97年11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C屋房屋稅籍,於97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稅籍予賴招治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又蔡麗雲收受本院通知書後,因照顧殘障家人而無法到庭,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述:伊不認識賴招治,當初伊是把房子賣給簡世南確實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復有蔡麗雲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原有祖先遺留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平房一棟,所有權全部(不含土地所有權)讓售簡世南先生為業,並聽從簡世南先生指定登記名義人,讓售金額賣清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93頁)。另證人即整修系爭C屋之承攬人蔡品漢於本院證述:伊有承攬簡世南發包整修系爭C屋的工作,伊將工程估價單交給簡世南,簡世南也來現場監工,並用現金交付工程款,伊在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受,施作過程中,伊從未看過賴招治,伊於113年1月29日出具證明書內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有蔡品漢出具證明書、工程估價單、工程款收據可佐(原審卷一第793至799頁);復對照簡世南開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97年12月2日現金支出10萬元、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20萬元(原審卷二第223頁),核與蔡品漢於上開收據簽收日期、金額相符。益徵簡世南主張係其出資購買取得系爭C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應屬可採。
2.嗣簡世南將系爭C屋出租予 黃王寶鳳 ,黃王寶鳳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雖將租金匯至賴招治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17至至424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租金積累2至4個月數額後,即轉帳至簡世南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此由上開賴招治帳戶交易註記可明(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一第460頁)。足認簡世南出資購買系爭C屋,僅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其後仍由其雇工整修及出租管理收益。至簡鳳英等4人僅泛言係賴招治出資購買系爭C屋云云,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實,自無可取。
㈤系爭A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係其於105年10月14日以320萬元向吳阿江購買系爭A地,僅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等語,為簡鳳英等4人否認。經查,依證人即代理吳阿江出售系爭A地之吳俊昌於本院證述:伊父親吳阿江當時生病住院,經濟困難,因為系爭A地是應有部分出售困難,伊透過他人介紹委託簡世南,後來簡世南向吳阿江購買系爭A地,才順利出售,伊沒有看過賴招治,都是簡世南來接洽,買賣價金也是簡世南以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支付,當初系爭A地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也是簡世南代償完畢,部分價金是由伊或前配偶 李秋芬 代理吳阿江收受無誤,並在買賣契約上簽收,全部價金均已付清,當初約定買賣總價320萬元,但簡世南有代繳土地增值稅,全部支付金額合計353萬0065元,超過買賣總價33萬元,協議後,由伊分攤土地增值稅20萬元,其餘由簡世南自行負責,系爭A地出售予簡世南,伊不管簡世南要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53頁),並有簡世南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61至775頁)。復參以簡世南於105年9月21日向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貸款500萬元,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12月8日分別自其開設瑞芳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20萬元交予吳俊昌簽收;又於105年12月27日自其瑞芳農會帳戶提領140萬元匯款代償吳阿江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貸款;復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10日分別交付現金各5萬元予吳俊昌簽收,106年2月9日代繳土地增值稅56萬7065元;再於106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李秋芬,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分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李秋芬等情,有簡世南瑞芳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收紀錄、第一銀行代收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761至775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3、187至199、203至207頁)。另簡世南將賴招治於106年5月5日簽發面額51萬3000元支票交付吳俊昌簽收,該筆票款係由簡世南於106年5月5日以相同款項匯至賴招治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吳俊昌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簡世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一第409、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此外,簡世南持有106年3月15日登記核發之系爭A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761至775、523至719頁)。足徵簡世南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A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應屬可信;反觀簡鳳英等4人空言抗辯係賴招治出資購買系爭A地,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信。
㈥系爭B地部分
簡世南主張其於109年9月23日以10萬元向連桑梓購買系爭B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招治名下乙節,已提出連桑梓於110年9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109年10月23日登記及核發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不課徵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747至759、791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9頁)。雖連桑梓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見限閱卷),然其於110年9月23日出具證明書蓋用之印文,核與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檢送連桑梓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蓋用之印文,兩者外觀、字體、形式十分類似,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本院卷二第107、117、160頁),堪信上開證明書係連桑梓出具。且依上開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連桑梓,原有祖先遺留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持分土地,於109年9月23日讓售簡世南先生為業,並聽從簡世南先生指示登記名義人,讓售金額賣清共計壹拾萬元…」等語,足見簡世南上開主張核屬可取。
㈦承上所述,簡世南已證明係其出資向吳阿江、連桑梓、蔡麗雲、簡振芳購買系爭A、B、E地及C屋,胡松發則以系爭D地抵充支付簡世南委任報酬,其等再依簡世南指示移轉登記在賴招治名下,簡世南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系爭A地之買賣契約、系爭D、E地之買賣公契,並出資整修及出租系爭C屋等情以觀,益徵簡世南主張其與賴招治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上開房地並非賴招治之遺產,簡鳳英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確認其為系爭C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簡世南主張其與賴招治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賴招治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而終止,其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鳳英等4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A地、B地、D地、E地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所有,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簡世南就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簡世南請求簡鳳英等4人應將系爭D、E地移轉登記為簡世南所有部分,自有未洽,簡世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准許部分(即系爭A、B地及C屋),原審為簡鳳英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世南之上訴為有理由;簡鳳英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編號1至99,即系爭A地
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039
公同共有
90分之7
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8
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
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5
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5
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812
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708
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79
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54
1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67
1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89
1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09
1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6
1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59
1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92
1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
1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84
1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898
1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534
2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472
2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6
2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75
2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6
2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231
2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953
2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1
2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303
2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
2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8
3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81
3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468
3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91
3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88
3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31
3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9
3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1
3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6
3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00
3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65
4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955
4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82
4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11
4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56
4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22
4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
4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1
4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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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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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分之7
49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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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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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51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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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8
53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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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0
54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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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55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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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56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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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
58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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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59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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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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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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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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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63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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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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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公同共有
240分之1
65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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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區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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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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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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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分之41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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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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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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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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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分之1
71
○○區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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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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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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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分之1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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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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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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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分之1
76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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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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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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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79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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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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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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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58
83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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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0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84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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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
85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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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86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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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87
○○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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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31
8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3
8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211
9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1
9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506
9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849
9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08
94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79
9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42
9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6
9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84
9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066
9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000
編號100至102,即系爭D地
100
○○區
○○段
×
0000-0000
1.75
公同共有
1分之1
101
○○區
○○段
×
0000-0000
1.07
102
○○區
○○段
×
0000-0000
0.36
編號103至112,即系爭E地
10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518
公同共有
30分之1
104
○○區
○○段
○○小段
0000-000
296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05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61
公同共有
30分之1
106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48
107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62
10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8
10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5021
110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11
111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2532
公同共有
10分之1
112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320
編號113至119,即系爭B地
113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7430
公同共有
15分之1
114
○○區
○○段
×
0000-0000
214.75
公同共有
135分之1
115
○○區
○○段
×
0000-0000
124.63
116
○○區
○○段
×
0000-0000
204.22
公同共有
15分之1
117
○○區
○○段
×
0000-0000
15.11
118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1494
公同共有
150分之6
119
○○區
○○段
○○○小段
0000-0000
306
附表二:
建物(即系爭C屋):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編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