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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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長期家暴及
施用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出入監獄已有數次。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又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未同居生活,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無可期待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被告因案之本院押票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之上揭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信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故其請求自應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