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
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因減刑條例而保護管束提前期滿甫執行完畢(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24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89號,趁屋主丙○○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鋁製大型水盆31個,中型漏斗狀水盆62個後離去,並即以汽車載往以 王景恒 設於雲林縣○○鄉○○段○○○○號之詮晉汽車有限公司內,以每公斤35元之價格販售與王景恒,嗣警方於11月15日前往詮晉汽車有限公司執行查察贓物勤務,發現上開水盆因而查之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