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在飢餓難耐下,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3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15街口,利用其所拾獲不知他人遺失或拋棄之鑰匙二支(尚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開啟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入內行竊甲○○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元,得手後,尚未離去,即為甲○○發覺當警處理,嗣於96年3月3日22時30分許,乙○○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15街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而得之現金二百零五元。(現金業已發還甲○○領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利用其所拾獲之鑰匙,以開啟被害人甲○○車門之方式,入內行竊現金二百零五元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被害人甲○○停放路邊之計程車內之零錢,圖以獲取不法利益,固屬可議,惟被告行竊之動機係因其將所有之款項用在房租項目,以致缺錢花用,在工作無著落之情況下,二天沒吃飯,始決定行竊,且行竊之財物僅有現金二百零五元,並在行竊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考量行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對於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程度未及擴大,而被告復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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