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4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64、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至95年10月18日14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璽邁汽車旅館」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璽邁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業經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次數不多,參酌公訴檢察官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