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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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志成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前揭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蔣 蔡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左轉往中央分向島缺口方向行駛,邱志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撞擊由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蔣蔡惠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挫傷、左下肢撕裂傷7公分、雙手肘、左下肢、左手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頸椎(起訴書誤載為腰椎)損傷併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脊髓壓迫及四肢麻痺、四肢部分癱瘓等傷害,經送國仁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復健,仍存有因頸椎損傷所導致之右上肢肌力3至4分(正常肌力為5分)、右手肌力2+分、左上肢肌力4分、左手肌力2+分、右下肢肌力
4分、左下肢肌力3分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邱志成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 警方俊雄 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蔡惠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情(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由伊與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分別為右側、左側始有擦撞痕跡,且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並無碰撞痕跡,係蔣蔡惠美冒然左轉從後追撞伊,而非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蔣蔡惠美,因此縱認伊有超速,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蔣蔡惠美經國仁醫院治療後,已得以助行器行走,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又縱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蔣蔡惠美於100年5月12日即拒絕接受國仁醫院開刀治療,迄100年6月14日始於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故此重傷害結果亦不可歸責於其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16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上午,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騎乘前揭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蔣蔡惠美騎乘前揭機車,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左轉往中央分向島缺口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蔣蔡惠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挫傷、左下肢撕裂傷7公分、雙手肘、左下肢、左手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脊髓壓迫及四肢麻痺、四肢部分癱瘓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蔣蔡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駕照,伊原騎乘在慢車道,嗣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後就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4、15、17、20至30頁;原審卷第155頁),應屬真實。至證人蔣蔡惠美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中央分向島缺口停等時,之後才遭被告從後撞上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所示(見警卷第9、10、25、26頁),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快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正前方,於距路口停止線約4.8公尺(即:1.3公尺+3.5公尺=4.8公尺)處開始延伸,且係由禁止變換車道線前方往中央分向島缺口方向延伸,而刮地痕與中央分向島缺口間尚相距至少約2公尺(即:內側快車道寬度3.5公尺-血跡距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之距離1.5公尺=2公尺),由此刮地痕位置、行向觀之,顯見蔣蔡惠美應係在快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前方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而非已停等在中央分向島缺口,故證人蔣蔡惠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中央分向島缺口停等時遭撞擊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核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在其前方正往中央分向島缺口方向行駛之蔣蔡惠美一節,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次警詢時供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上,蔣蔡惠美則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發現蔣蔡惠美時,蔣蔡惠美就在其正前方約2公尺,其乃向左閃避並煞車,然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車身仍在上開交岔口,與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蔣蔡惠美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7-30頁);又觀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見原審卷第169頁),若汽車行駛在乾燥柏油路面且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則煞車距離為16.6公尺至20.2公尺,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所示(見警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卻僅留有東西向煞車痕1.2公尺,可見被告於完全煞停前,前方應有物體阻擋,並與其碰撞,而由該物體承接來自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動能,以阻止1.2公尺之煞車痕繼續延伸,而此情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其係撞擊到前方由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可信,足見被告騎乘時速60公里速度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右前車身撞擊在其前方由蔣蔡惠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分別為右側、左側始有擦撞痕跡,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無碰撞痕跡,蔣蔡惠美是從後追撞伊,並非伊追撞蔣蔡惠美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
16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承:肇事前有發現對方,在正前方約有2公尺遠,伊馬上煞車及向左閃避。伊因向左閃避,致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車身,與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而蔣蔡惠美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慢車道左轉往中央分向島缺口方向行駛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目視到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已轉彎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撞擊至該機車左側車身,則蔣蔡惠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已由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狀態,完成左轉彎之舉動;又蔣蔡惠美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狀態左轉彎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狀態,需一連串於時間、空間上密切接近之舉動,而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蔣蔡惠美後方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竟在距離蔣蔡惠美2公尺時始注意到早已完成左轉彎、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蔣蔡惠美,旋並發生碰撞等情觀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到在其前方騎乘機車之蔣蔡惠美機車已左轉進入快車道欲往南方向行駛,否則被告應得因目擊到此等駕駛行為,而提早因應、安全地閃避在前方由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因車流量多,靠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無注意到蔣蔡惠美從右邊路邊,往中央分向島缺口行駛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及於本院中自承:機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上開交岔路口前復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則其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騎乘前揭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顯有超速未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超速不及避煞而撞擊蔣蔡惠美機車。末查,依蔣蔡惠美機車車損狀況觀之,該機車車頭完好,機車前方機車籃子完好,並未有任何損毀,而觀被告機車右車身頭蓋有刮痕現象,雙方機車毀損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同記載被告機車車損在車頭,蔣蔡惠美機車車損在左側車身暨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7-30頁),執此,被告辯稱係蔣蔡惠美機車來撞前方之伊車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20、21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當知之甚稔,然被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猶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在其前方騎乘前揭機車已由東往西左轉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蔣蔡惠美發生碰撞,造成蔣蔡惠美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
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益證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至被告雖另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過失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30、31、49頁),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撞擊前方蔣蔡惠美之過失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此項聲請,經核並無必要,故不予再送鑑定,附此指明。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蔣蔡惠美因前揭傷勢於100年5月9日經送國仁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100年5月28日出院,於100年6月14日復因前揭傷勢中之頸椎外傷、四肢部分癱瘓等傷害,至義大醫院進行頸椎弓切開減壓手術,並於100年7月1日出院,此後即陸續至國仁醫院、義大醫院接受治療、復健,義大醫院因而依蔣蔡惠美於101年7月9日前之就診紀錄,認蔣蔡惠美所受之頸椎外傷、四肢部分癱瘓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之功能,無逐漸恢復之可能,而國仁醫院依據蔣蔡惠美之復健狀況,亦認蔣蔡惠美頸椎損傷,遺存神經障害,四肢及軀幹無力,功能減損,右上肢肌力3至4分、右手肌力2+分、左上肢肌力4分、左手肌力2+分、右下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3分,移位、站立及步行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仁醫院101年10月19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義大醫院101年11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60、61頁),是蔣蔡惠美之四肢機能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頸椎損傷而產生障礙,且經醫院治療、復健後,仍存有肢體無力、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生活之情形,與蔣蔡惠美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得自行騎乘前揭機車行動之情相較,足認蔣蔡惠美之四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蔣蔡惠美得拿助行器行走,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惟依國仁醫院101年4月2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所示(見偵查卷第24頁),蔣蔡惠美於復健治療後固得持助行器行走,但其耐力差,仍需他人照護,並在旁協助以免摔倒移位,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照料,無法自理,故縱使蔣蔡惠美持助行器行走,然苟無他人在旁看護、協助,蔣蔡惠美誠可能又因肌力不耐而摔倒,並未能回復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得獨自行動之狀態,且蔣蔡惠美縱持助行器行走,仍有隨時摔倒之可能,且無法自理生活等節,與蔣蔡惠美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得自行騎乘前揭機車行動、生活之情互核對照,蔣蔡惠美之四肢機能顯非只是減衰,而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
1.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蔣蔡惠美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蔣蔡惠美受有前揭傷勢,並因前揭傷勢中之頸椎損傷,造成蔣蔡惠美之四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苟無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蔣蔡惠美當不至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蔣蔡惠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縱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蔣蔡惠美於100年5月12日即拒絕接受國仁醫院開刀治療,迄10
0年6月14日始於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故此重傷害結果亦不可歸責於其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並提出拒絕開刀志願書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68頁),惟手術本有其難以預料之風險存在,期間可能導致無法控制之出血、感染,術後亦可能發覺手術無改善之功效或引發其他併發症,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蔣蔡惠美與其家人雖因評估醫生建議、治癒可能性及蔣蔡惠美身體狀況後,拒絕國仁醫院對蔣蔡惠美進行手術治療,而選擇繼續以藥物或其他方式治療,然尚難因此逕以推論倘蔣蔡惠美在國仁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即可完全避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見原審卷第60、61頁),亦難遽指蔣蔡惠美拒絕手術之不作為即係造成其重傷害之原因,並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與重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否則豈非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高風險轉嫁予蔣蔡惠美承擔,迫使蔣蔡惠美棄其餘治療方式、可能併發症於不顧而唯有接受手術治療一途,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故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誠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蔣蔡惠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蔣蔡惠美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身心因而遭受莫大之痛苦,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素行良好,而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蔣蔡惠美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有未注意在後直行之被告,即任意在車流頻繁、屬三車道之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與有過失情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蔣蔡惠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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