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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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伊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2179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