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皆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40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