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8日分別所為之2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H0000000、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單、請予以低罰處理云云。
二、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23時5分許、96年10月4
日19時42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市○○道平面及基隆路長興街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
㈡原處分機關將第A00000000號、第AH0000000號等2件舉發
單含採證照片交寄郵局而分別於97年3月19日、96年11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並依規定分別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舉發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異議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分別在上開路段,確有上開2次之超速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據以裁罰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