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2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其債務總金額為1,982,370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清償24,7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約持續還款3至4期後,96年11月間遭逢父喪,喪葬花費近40萬元,聲請人僅能向銀行借款辦理父親後事,且該意外之支出,亦影響聲請人依協議書還款之能力,債務雪上加霜,終致無法繼續履約,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准予更生云云。(見本卷第4-6、17-18、55頁)
三、查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有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008號函,附於本卷第17-18、45-49頁足憑,因此依首揭條文規定,其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復查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陳稱96年11間遭逢父喪,喪葬花費近40萬元,致影響其還款能力云云,固然可依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本卷第19-20頁)證明其父親於96年11間過世,惟關於辦理後事之花費近40萬元等情,聲請人縱然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福華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但因其父親之喪葬費用係由其大嫂先行支出(見本卷第55頁),前開文件仍無法釋明聲請人確實支出該筆費用,經本院裁定要求其就向銀行借款辦理後事、喪葬花費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惟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實證以供本院審認,就其陳述難遽為採信,係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聲請人確實於96年11月後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交2期協商款項,至95年7月始未依約繳款,嗣於95年8月9日毀諾,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008號函在卷可稽,職此聲請人以喪葬花費致影響還款能力為由提起更生,惟其於95年8月即已毀諾,則發生於毀諾後之事由,並不得作為聲請人毀諾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入更生程序。本件聲請人既曾參加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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