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於土城市○○路與承天路口查獲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危險駕駛(蛇行逆向)」,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紅燈直行、鳴笛未停及逆向,但是伊並沒有蛇行,況且車子很多來來回回該如何蛇行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土城市○○路與大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直行,為執勤員警鳴警笛及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車非但不減速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駛離,並在中央路與承天路口逆向蛇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22761號書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再者,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建銘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和另一位同事半夜巡邏,開車經過中央路、大安路口,在那裡等紅燈的時候,就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旁邊直行闖過去,我們就鳴笛追他,因為他闖紅燈。然後攔停他但他就是不停,他知道我們在攔停他,但他還是不停,他有逆向、蛇行。」、「(問:照片並沒有看到蛇行?)無法拍攝,他大約蛇行十幾分鐘。」、「(問:他是否故意蛇行?)不知道是否故意,但是確實是蛇行,車速約七、八十。」(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衡以證人邱建銘為舉發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末查,就證人邱建銘庭呈之土城市○○路與承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照片中僅有異議人之車輛,並無其他來往車輛,且係深夜時分,來往車輛稀少,孰無異議人所辯稱:車輛來來回回,伊如何蛇行等情,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顯係事後圖卸處罰之詞,要無可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為危險駕駛(蛇行逆向)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