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並無可取,復參以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場所當日即為警查獲,所得利益甚微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配偶 許米秀 、其子 張為智 分別因中度肢障、中度聽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有戶口名簿1份、殘障手冊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收入甚微,而為低收入戶,亦有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足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麻將1付、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在場賭客 柯冠民陳紹欽趙羅麗玉許津菱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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