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四次竊取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售價合計新台幣10,559元,其中所竊馬桶清潔錠為12盒【聲請書誤載為12包】,所竊西班牙杏仁為1包【聲請書誤載為1罐】,所竊精選核桃為1罐【聲請書誤載為1包】),而僅就如附表「結帳物品」欄所示物品結帳。嗣經甲○○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案發當日即民國97年
5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到場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前揭物品,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前於90年、94年間雖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但迄今仍未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其本件所為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財物,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惡行非輕,且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復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物品雖售價合計新台幣1萬餘元,但業已發還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