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頑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承恩人 被告 楊翔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頑褲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機動計算(現為6.7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889,575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