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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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茲因受刑人甲○○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判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00.11.24│││犯罪日期│100.11.24~25│100.11.25│100.11.15~16││││100.11.2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2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號││││(102撤緩120)│(102撤緩120)│││實├──────┼──────────┼──────────┼──────────┤│審│判決日期│101.05.23│101.05.23│102.03.1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5││││(102撤緩120)│(102撤緩1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6.18│101.05.23│102.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得社會│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勞動│動││││││├────────┼──────────┴──────────┼──────────┤││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575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苗栗地檢101執保118=102執更817)│第7468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發監│││發監105.4.12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