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林O雄
林O興林O昌林O榮相對人高O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萬4,495元後,在超過80萬元部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前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時,鈞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僅16萬元,故原審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4萬4,495元,顯然過高。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以150萬6,300元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回復,則本件自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89萬6,000元審酌應供擔保之金額。但原審竟以編號1土地之拍定金額及編號2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酌定擔保金額,顯非適當。又由鈞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可知,原裁定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8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雖仍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就抵押物取償,但依民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債權人僅得就8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求償,至於80萬元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得再為請求。故自不得據該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核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執行債權額為96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土地登記簿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以1,506,300元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價金尚未分配;編號2所示土地自103年3月7日起3個月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最低拍賣底價為89萬6,000元。抗告人於103年2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相對人對該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相對人對該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該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之損失,亦即停止期間得利用該等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原裁定附表所示2筆土地係共同擔保80萬元本金債權及以每百元日息2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每百元日息1角(百分之3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部分,參看該裁定、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案卷A卷宗第8至10頁、第14至19頁)。是該2筆土地土地賣得價金應用以抵充前揭債權。然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抗告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土地拍定價金150萬6,300元及編號2土地最低拍賣底價89萬6,000元,於抵充執行費(計算至103年1月15日)2萬7,26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A卷宗第391頁)及已知編號1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萬8,320元、地價稅1,117元(見系爭執行案卷A卷宗第414頁)後,剩餘之228萬5,603元即應依序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系爭執行案卷A卷宗第15至19頁)、相對人陳報債權計算書狀(見系爭執行案卷A卷宗第390至394頁)及原法院於103年1月28日製作之試算表可知,相對人得受分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263萬8,72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A卷宗第420頁),顯已逾前揭得抵充之餘額,縱全數用以充償利息、遲延利息,相對人亦無法足額受償,遑論再清償本金80萬元,換言之,即使如原裁定所述不停止本金80萬元之執行,亦因受償係在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後,亦無由先予分配清償,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228萬5,603元【計算式:1,506,300+896,000-88,320-1,117-27,260=2,285,603元】,則其所受損失即為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9萬5,214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285,603×5%×(4+4/12)=49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以兩造就8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既無爭執,則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以上開2筆土地之價金及拍賣底價總額,扣除本金債權80萬元計算擔保金額,固非無見,惟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尚屬未定,而民法第323條已規定抵充順序,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金額自應以上開2筆土地價金及拍賣底價之總額,抵充已知之費用及法定優先債權後,所餘之數額定之,較為妥適。惟原審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且其酌定之金額低於49萬5,214元,則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辯稱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援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云云,惟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則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尚難認該等請求權不存在(至於該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是否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此係屬實體事項,究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況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另有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亦非無可能,尤待該本案訴訟事件審酌認定),況法院酌定擔保金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倘日後抗告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就該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之損失。因此倘不斟酌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即難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數額。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土地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回復,故應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酌定擔保金云云。惟如前所述,擔保金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故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因停止執行而有受損之虞,尚非本件擔保金額酌定所應考量,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土地業已拍定,惟仍有就拍賣所得之價金續予分配之程序有待進行,況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尚屬未定,則原裁定附表1所示土地價金是否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費用,亦難確定,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足取。另本件之本案訴訟係以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發生障礙事由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此與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以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尚有不同,抗告人逕以之抗辯原審酌定擔保金額過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