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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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陳 沈秀枝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被上訴人 沈唐素秋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沈青 松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長女,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而未立字據,其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上訴人藉回娘家之便,擅至竹崎灣橋郵局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50,000元,並竊取被上訴人房內之黃金2台兩,事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即簽立字條載明欠被上訴人100,000元(黃金2台兩之價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750,000元,亦未竊取被上訴人之黃金,被上訴人所稱之郵局存款50,000元,則係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則係 沈青松 (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弟)威脅要將被上訴人趕出去,並將祖先牌位丟出去,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頭腦昏沈,才胡亂簽寫該字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給付借款)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至竹崎灣橋郵局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50,000元,及上訴人於翌(15)日簽立「90萬、40萬、45萬、5萬 陳沈秀枝 10萬欠媽媽」之字條一張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原審卷第31頁),及字條(原審卷第33頁)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擅自提領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款50,000元,及竊取被上訴人之二兩黃金。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時,就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主張:「緣債務人(上訴人)係債權人(被上訴人)之長女,多年來陸續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40萬元、45萬等計175萬元,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藉回娘家之便,擅持債權人所有之灣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領5萬元,……並竊取房內黃金2兩,事後被債權人發現,……並立字條欠10萬(黃金價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231號卷聲請狀),在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於民事補充起訴狀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審卷第32頁),均指稱上訴人係未經同意而提款並竊取黃金。惟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提款之糾紛發生後,旋提出告訴並於同(14)日晚間接受民興派出所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就相同之事實則稱:「……陳沈秀枝辦好以後繼續又騙我說:要向我借錢,就從我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5萬元整而拿走」(原審卷第69頁調查筆錄),同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時,被上訴人稱:「……(陳沈秀枝)101年2月14日又跟我借5萬元及2兩黃金」;沈青松於同日訊問時亦稱:「……(陳沈秀枝)101年2月14日又回來騙母親(被上訴人)農會定存60萬元,還借走媽媽的現金5萬元及黃金2兩」(原審卷第60頁調查筆錄),則均稱上訴人係「借用」5萬元現金及黃金2兩,上訴人、沈青松主張之事實前後齟齬不合,已難盡信。再就101年2月14日之5萬元是否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上訴人)當時是跟我說,向我拿5萬元,以後每個月要還我五千元。當時沒有說到利息的問題,但是到現在為止,只有給我兩、三次」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並未否認同意由被上訴人自存摺中提領5萬元之事;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沈玉貞 於本院證稱:「前一天被上訴人沈唐素秋打電話向我表示他的農會存簿不見了,我表示沒關係,我再帶你去補就好了,被上訴人沈唐素秋表示以前農會的存款不見了,這件事情是農會的職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上訴人在農會的存款被沈青松盜領,被上訴人表示農會這筆60萬元如果又被盜領的話怎麼辦,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上訴人回來,隔天一起到農會補辦存摺,同時把農會的60萬元提領出來,要放到郵局,被上訴人表示這筆60萬元是以後往生要用,所以要把60萬元存放在我姐姐的名字。姐姐表示他身上沒有什麼錢,被上訴人說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給上訴人,所以就說要領取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直指被上訴人係將5萬元贈與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及其他豐厚之資產,且年逾80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老農年金,存款亦僅剩數十萬元,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固非富裕,惟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在上訴人之陪同下,將原存於農會之60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轉存於郵局,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旋將60萬元轉存回沈青松之名下,就上開60萬元之存款未轉回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員警調查時稱願將60萬元贈與沈青松供沈青松日常生活花用(原審卷第72頁調查筆錄),亦見被上訴人不因年邁無工作能力及無恆產而吝於對子女為贈與,上訴人主張5萬元係受贈與,尚非全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竊取黃金2兩,係舉字條及沈青松為證。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竊取黃金2兩之事提出告訴,已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予駁回,有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記載「90萬、40萬、45萬、5萬陳沈秀枝10萬欠媽媽」等字樣(原審卷第33頁),語意並不明確,無法即認上訴人有行竊之事。又被上訴人主張該字條是上訴人在竊取2兩黃金後,於101年2月15日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承認犯行,並自承已將黃金押給組頭9萬8千元,同意以10萬元計價,沈青松於原審並證稱:「時間是101年2月15日早上9點多,地點是在○○○鄉○○街的家。
被告(上訴人)來我家,說要找我母親懺悔,我7點多要上班,因為門打不開,被告就找警察來,警察來之後,被告有坦承黃金是他拿的,而且抵押後組頭九萬八,被告當時是說願意以十萬元補償,我找不到紙張,就拿該張字條給她寫……」(原審卷第94頁背面)。惟如被上訴人及沈青松之上開指證為真,則上訴人既已於101年2月15日當面向被上訴人、沈青松承認行竊,對被上訴人及沈青松而言,事實並無不明,應不致於有所誤會,反觀被上訴人、沈青松事後於101年5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竟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黃金(原審卷第60頁),由此亦足見被上訴人及沈青松所證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款及竊取黃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