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素美 再審被告 簡肇衡
簡文貝 簡肇豪 簡肇能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楊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簡燦雲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簡燦雲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委託伊開發、銷售、管理,亦即提供第三人設置墳墓使用,詎簡燦雲竟先後向臺中縣政府檢舉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終至伊受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繳納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土地之「稅金」由簡燦雲負擔,所謂「稅金」即指「罰鍰」,故該罰鍰應由簡燦雲負擔,因簡燦雲已死亡,應由再審被告繼承連帶負責,為此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影本2份、96年5月21日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勘驗筆錄影本、97年1月4日潭子鄉公所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影本、97年3月19日潭子鄉公所潭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查報表影本、訪談紀錄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9紙、土地款簽收明細影本2紙、檢舉函影本、貴院10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影本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斟酌;又簡燦雲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789-22地號土地係供違法設置墳墓之用,且同意因開發789-22地號土地所生之罰鍰由其負擔,故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行政罰鍰負擔之約定為簡燦雲所能預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簡燦雲負擔600,000元違反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0,000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惟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已知悉而未提出,又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另主張簡燦雲受有利益,卻仍向台中縣政府檢舉再審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有違誠信,且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收取土地價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反何等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臺中縣政府於95年12月12日制止再審原告續為違法行為,再審被告更於9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足見再審原告遭裁罰600,000元之三座墓基,均係在遭臺中縣政府制止違法開發、再審被告反對違法開發後之行為,而非因簡燦雲於96年間之檢舉。簡燦雲已於96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停止開發行為,即屬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豈可能再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再審原告以為履行契約為由,持續收取他人使用789-22地號土地之價款,實屬無據。
肆、經查: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旋於10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固提出前揭事證為證,惟再審原告與簡燦雲因789-22地號土地之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之行為,違反殯葬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3月12日裁處在案,並限期於96年9月30日依上開規定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將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17、118、119頁)。簡燦雲不服該處分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於96年7月5日駁回(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26至第128頁),簡燦雲不服訴願決定,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7年3月25日駁回簡燦雲之訴(96年度訴字第413號,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33至141頁)。嗣前開限期改善期間屆滿,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情況仍未依規定改善,臺中縣政府乃於98年1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以再審原告違反殯葬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鍰60萬元(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64、165頁、第168、169頁,另同時對簡燦雲裁罰30萬元,見同卷第166頁、第167頁),再審原告對於臺中縣政府98年1月21日裁處罰鍰之處分不服,向內政部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5月19日駁回(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29至132頁),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8年12月17日駁回(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61頁)。又再審原告遭裁處之罰鍰60萬元,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6月5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再審原告限期繳納罰鍰後,再審原告自98年7月10日至99年2月10日期間內,分期繳納完畢(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4-17頁)。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2日遭臺中縣政府裁處限期回復原狀後,非僅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反而在97年3月間收取 楊陳嫌 家屬系爭土地之使用價款30萬元(見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160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之記載),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義務係公法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基於私法契約之拘束,向楊陳嫌之家屬收取土地價款並非不聽從主管機關之制止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觀簡燦雲於96年3月12日遭裁處限期改善前,即曾在95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惟於96年2月16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簡燦雲敗訴確定,見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69頁),96年3月12日遭限期改善後,簡燦雲復於96年5月23日、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停止違法開發之行為,否則將解除契約(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61、63頁),其後並再度起訴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789-22地號土地(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7號,惟亦經判決簡燦雲敗訴,見101年度訴字第3226號卷㈠第71頁以下)。綜合前述,足見簡燦雲於臺中縣政府對再審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之前,已一再催告再審原告停止違法開發789-22地號土地,789-22地號土地既為再審原告所管理、使用,簡燦雲並已表示再審原告不應繼續開發,倘再審原告於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勘查前將789-2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即不致於遭處罰鍰,惟再審原告卻仍執意向楊陳嫌家屬收取對價而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其後果遭臺中縣政府裁處罰鍰60萬元,再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60萬罰鍰應由簡燦雲負擔,請求簡燦雲之繼承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給付,即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為法所不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未背於誠信原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本款適用之列。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第2條所明定,所謂「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審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就所確定之事實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自有判斷之空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經主管機關命其恢復原狀或補辦合法之手續,及簡燦雲函催其停止違法行為後,仍有違法之行為,致遭裁罰60萬元,再審原告就遭裁處之60萬元罰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擔,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為法所不許,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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