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原告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人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林奏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蔣丙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有被告民國105年5月20日衛部人字第1052260647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林奏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0月2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所處罰鍰120萬元之處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