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姚進芳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爭系本票)。詎伊公司到期後提示僅獲償部分金額,尚餘44萬8,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經伊於103年7月18日開始以每期1萬1,224元連續繳款20期,共計繳付22萬4,480元,所餘金額應為23萬5,520元,原裁定未查,仍於44萬8,960元之範圍內准予執行,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付款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