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送達,為
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函信封記載,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往查訪該地址,因屢查未遇且無
人應門,而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970023175號函可證,惟依此仍難認為相對人
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
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等,
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