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二百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紙幣罪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圓紙幣一張,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上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查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單純持有偽造新台幣之罪,故偽造之新台幣尚非所謂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就該偽造之新台幣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偽造紙幣,係以構成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或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紙幣仍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四、五○五八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圓紙幣一張,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以該新台幣壹仟圓紙幣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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