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己○○
戊○○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 黃吉忠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借款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採固定利率,不依約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之日期起,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依約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第三人即借款人黃吉忠等對上開借款僅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已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借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吉忠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二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