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已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於苗栗縣五北里六鄰五十八之二號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竊得屬 陳林淑珠 所有、由乙○○管理使用之該機車,是為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六鄰五十八之二號,伊房東甲○○住處,伊向甲○○借的,伊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前揭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失竊,係屬贓車及贓物一節,業經證人即輕型機車管理人乙○○於警訊中陳訴屬實。參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向同案被告甲○○租屋而共居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十八之二號,且自承於借得該車時即未懸掛車牌等語,則其對於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後方使用該車之情,應當知曉,而該車於同案被告甲○○借予丙○○時即無車牌,丙○○何能不心生疑竇,其對該車何來及為何未懸掛車牌定詳加詢問,其未詳加詢問即加以使用,則有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之辯稱無非圖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贓車,加以收受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贓車不加以報警查辦,而予以收受,使銷贓管道暢通,無異中使竊案更形猖獗,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到庭飾詞否認,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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