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竊盜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