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應徵為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三二六號大二煙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二公司)之業務員,擔任香菸直銷之工作,每月以銷售香菸之數量達一定數額後,計算薪資所得。乙○○因常將進貨二萬七百五十元之香菸以一萬九千元低於大二公司規定之價額加以銷售,為彌補低價銷售後收取現金不足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乘大二公司香菸下貨櫃放在推車,尚未存放倉庫置放倉庫門口之際,竊取公司所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箱,得手後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餘則藏放於其所有之LX─五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大二公司之負責人 何貴嬌 發現,雙方達成和解,乙○○乃以當月之獎金作為賠償額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何貴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上班將公司車輛駕駛至停車場之時,遇到丙○○,知悉丙○○亦以低價銷售香菸,為彌補丙○○銷售香菸價額之不足,趁何貴嬌不在公司,倉庫無人看管之時,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亦有犯意之丙○○至上開倉庫,由丙○○在倉庫外面把風,乙○○以爬進倉庫方式,竊取倉庫內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箱得手後,從圍牆上傳給丙○○,丙○○放在倉庫隔間的角落邊,翌日丙○○搬至車上時為大二公司會計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箱為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丙○○分別或共同對於被告乙○○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及與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上班趁大二公司何貴嬌不在公司之際,各竊取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箱,作為彌補低價銷售後收取現金不足部分之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大二公司負責人何貴嬌,及目睹偷竊之證人大二公司會計甲○○之指述或證詞情節相符合,復有贓物領據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偷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在彌補低價銷售香菸之差額、目的在收取現金、手段以竊取公司無人看管之香菸,一箱香菸進價二萬多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並願遷善之態度,行為時年紀均輕,思慮不周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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