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遠離被害人住居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最少遠離甲○○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收受該裁定,詎乙○○因無棲身之處所,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不遵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擅自返回甲○○前開住居所內睡覺,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最少遠離甲○○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因無棲身之處所,擅自返回甲○○前開住居所內睡覺,為其父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年僅十八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睡覺,手段係違反通常保護令擅回父親住處、及被害人甲○○已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罪刑並陳明願意悔改善盡孝道,當庭書寫悔過書交付其父親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