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育榮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栢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特定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更正狀上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三一九六0號『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近似於上訴人『CROWN』標章」之標章內容,並補正聲明第四項之刑事判決全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出更正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第三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CROWNWORLDWIDEGROUP」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三一九六0號「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並應將使用「CROWNWORLDWIDEGROUP」或近似於上訴人「CROWN」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均予以銷毀;第四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七版一日。惟查,上訴人未陳明所謂近似標章及刑事判決內容,致給付訴訟之標的未能明確、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