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 許志明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四、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被告 王帝凱
住台中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簡玉英 住同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源 住同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應各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七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於行駛內側車道,為超越同向在前同內側車道由 游榮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一一號營業大客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而撞及游榮吉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並因而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三七三0號廂型車,原告因而左側骨盤、髖臼脫臼骨折、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受到毀損,並引用刑案所認定之事實。
(二)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告乙○○於行為時屬未成年人,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任,故一併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
㈡醫療器材費用:此部分共計支出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㈢看護費用:此部分兩造同意以十三週,每日以二千四百元計算,合計看護之必要費用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㈣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因前開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共計有十
一個月無法上班,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共損失三十六萬八千零十六元。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此場車禍,須重新學習走路、休養期間
無法正常活動、傷口痛楚無法正常睡眠,影響日常生活及休閒,且原告無法較長距離步行,左腿會有劇痛、無法拿取重物、無法側睡及相關肌肉延展運動等問題,故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㈥前開㈠至㈤項所示,合計原告之損害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雜項收據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救護車收費派車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澄清醫院收據影本十二紙、估價單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看護費收據影本十四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前一天,被告乙○○沒有經過甲○○、丁○○之同意,擅自拿取鑰匙開車去埔里,於隔天回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當時由埔里方向往草屯方向之車輛擁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七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內線道,游榮吉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一號營業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外側道,突然游榮吉所駕之營業大客車以左前方輪胎強力撞擊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於撞擊力道強大,迫使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去平衡,衝出中央限制線,此時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三七三0號自用廂型車,自對向行駛於內側道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大,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於往埔里方向外線道的護欄邊,原告所駕之車輛則斜停在往埔里方向之內線道上,而訴外人游榮吉所駕之大客車因強力撞擊而短距離碰撞(往草屯方向)旁護欄,致該車右前下角嚴重凹陷,又行駛四十六、七公尺才停於往草屯方向的路邊。
(三)本車禍第一次鑑定,其鑑定文中稱,車禍現場亦有斜向八.三公尺煞車痕(起點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但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配備三陽公司美國進口HONDA四輪頂級ABS防鎖防滑系統,煞車沒有煞車痕,況且煞車痕是四輪四條痕,就算重疊也有二條痕,但現場僅有一條痕,應係游榮吉所駕之大客車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高左方低之傾斜,左邊二輪胎擠壓地面所造成,且該煞車痕起點係在埔里往草屯方向的內線道內,足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四)第二次鑑定稱,若原告與乘客 許景雄 所言(被告乙○○超車)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但原告與乘客許景雄所言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游榮吉所駕駛之大客車強力撞出分向線,致車子失去控制而產生加速度,接著被對向內線道原告所駕車輛撞擊,因是對撞其速度與力道是兩車的能量相加,因此發生時間是很短暫的瞬間,以致造成原告與乘客許景雄所言之假象,且原告在刑案中亦自承不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游榮吉所駕大客車是如何撞及,沒看到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超車。
(五)被告乙○○領有學習駕照證一年餘(發證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沒有肇事紀錄,且車禍前一天由家裡台中縣梧棲鎮駕車至埔里也沒有發生事故,當時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當時往草屯方向車輛擁擠,被告乙○○完全沒有超車的空間,當時非常清楚看到對向車道只有原告之車輛行駛於內線道近車禍現場,被告乙○○意圖於此時超車極不可能,本件車禍之真正肇事者是訴外人游榮吉。而證人 林淑雯 並已到庭證稱被告乙○○並未超車,是游榮吉變換車道不當而肇禍。
(六)被告駕駛小客車,而游榮吉所駕是大客車且滿載乘客,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沒有能力右側撞動游榮吉大客車,是游榮吉所駕之大客車左前輪胎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會有如此大能量。
(七)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醫療器材費用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看護費用損害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0四六號函影本一件、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九0四0六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及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出院後約需時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及其出院後看護之必要與期間為何。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乙○○、甲○○二人,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其理由係以丁○○與被告甲○○同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和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追加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證據及事實均有共通性,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起訴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七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於行駛內側車道,為超越同向在前同內側車道由游榮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一一號營業大客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而撞及游榮吉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並因而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三七三0號廂型車,原告因而左側骨盤、髖臼脫臼骨折、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受到毀損。
被告乙○○於行為時屬未成年人,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任,故一併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自應由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訴外人游榮吉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以左前方輪胎強力撞擊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於撞擊力道強大,迫使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去平衡,衝出中央限制線,此時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三七三0號自用廂型車,自對向行駛於內側道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大,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於往埔里方向外線道的護欄邊,原告所駕之車輛則斜停在往埔里方向之內線道上,而訴外人游榮吉所駕之大客車因強力撞擊而短距離碰撞(往草屯方向)旁護欄,致該車右前下角嚴重凹陷,又行駛四十六、七公尺才停於往草屯方向的路邊,故本件實係游榮吉變換車道不當而肇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乙○○係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被告甲○○、丁○○分別為其父母,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左右,被告乙○○(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七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十四縣中潭公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超越同向在前同內側車道由游榮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一一號營業大客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撞及游榮吉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並因而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三七三0號廂型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骨盤、髖臼脫臼骨折、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乙○○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五月,被告乙○○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訴外人游榮吉、證人許景雄證述之證詞、刑事判決二份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景雄於前開刑案之警訊中證稱:「當時我乘坐丙○○之自用小客車,忽然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B七─七六五一號從中型巴士後方逆向行駛中」、「(問:你有無看到)乙○○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游榮吉所駕駛之營大客車XX─九一一號擦撞?)我有看到,看到乙○○之車輛與中型巴士擦撞後橫向與我們車輛撞及,我往後看親眼目睹看到乙○○所駕之車輛翻覆四腳朝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五貝背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復為同旨趣之證詞(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核與原告及證人游榮吉在該案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而現場遺留有斜向八.三公尺車胎痕,自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斜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翻覆處前為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從該車胎痕(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剎車痕)之走向並未間斷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最後是翻覆在橋邊之情形觀之,足見該車胎痕應非被告乙○○煞車所留下之車胎痕,而係車輛經撞擊後移動所留下之痕跡,且係在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所留下(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先於訴外人游榮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再與原告之車輛相撞,如該車胎痕係與游榮吉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擦撞下所留,則該車胎與地面之接觸部分,在經與原告所駕車輛相撞後,豈會仍然規律地往西南四十五度角之方向前進之理?),根據前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前,已成「橫向」之移動,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是被告所辯,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配備三陽公司美國進口HONDA四輪頂級ABS防鎖防滑系統,煞車沒有煞車痕,應係游榮吉所駕之大客車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高左方低之傾斜,左邊二輪胎擠壓地面所造成,且該煞車痕起點係在埔里往草屯方向的內線道內,足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並無足採;證人林淑雯雖證稱:「當天車子很多,我們是開在內側車道,突然在進行中車子右側有撞擊的聲音,應該是被右側的車子來撞我們,接下來被告的車子就從左側撇出去,被告踩剎車,我撞到前面就昏倒了,和原告發生車禍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林淑雯係被告乙○○之女友,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而其所證復與前開證人游榮吉、許景雄之證詞不符,本院參以該證人游榮吉、許景雄均係事發後不久即至警局為陳述,其記憶較為清晰,證人林淑雯則係在前開刑案中均未曾到庭作證而在事隔近二年始出面作證,其記憶當較為模糊,且證人游榮吉、許景雄二人並無任何關係,衡情並無勾串之虞,而其等二人所陳之情節相符等情觀之,自當以證人游榮吉、許景雄所為證詞較為可採,證人林淑雯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發生時間是很短暫的瞬間,以致造成證人許景雄所言之假象,及被告駕駛小客車,而游榮吉所駕是大客車且滿載乘客,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沒有能力右側撞動游榮吉大客車,是游榮吉所駕之大客車左前輪胎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會有如此大能量云云,並未舉出有何物理學上之依據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地點欲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發現原告所駕之車輛,欲回原來行駛之車道,而與游榮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車子失控致橫向往前移動,再和原告所駕之車輛相撞而肇事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抗辯係訴外人游榮吉駕車先撞伊車,伊車始失控和原告所駕之車相撞云云,尚非實情,應無可取。
四、按雙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定有明文,而汽車在雙向四線車道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現場係雙向四車道,車道中央設有雙實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內可參,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依標線指示行車,不得跨越雙實線超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實線超車以致本件肇事,其行為有過失,應甚明顯,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同一見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0四六號函影本一件、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九0四0六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受有損害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乙○○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係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係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當時已近十九歲,並因駕車而肇事,應有識別能力,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並應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乙○○之父母甲○○、丁○○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但被告甲○○、丁○○間,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換言之,該等被告間,僅係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非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丁○○間亦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六、茲本院審酌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門診費等共計支出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雜項收據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救護車收費派車單影本一件、澄清醫院收據影本十二紙、估價單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㈠醫療補助器材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增加補助器材
之需要而購買杖等用品,共計支出三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㈡看護費部分:有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增加需要看護費
用及期間,經兩造協議同意以每日二千四百元,期間十三週計算,所需費用共計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而必要。
(三)減失工作收入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十一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而其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受有三十六萬八千零十六元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並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對於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按原告前開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請假未工作,尚不足以證明該段期間,原告確係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關於此點本院自應究明。
㈢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查原告出院時病況,須休養多久期間
始能恢復從事其原來電腦相關工作,該院函覆稱,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出院後,約需休養四個月之期間始能再從事原來工作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二0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除住院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十三天外,因傷害須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為四個月(合計為四個月又十三天),原告主張十一個月之期間,就逾四個月又十三天之部分,亦有必要一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本件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害,依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其期間計算,即為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3456/30X13+33456X4=148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不輕,於治療期間須除住
院外,於出院後仍需完全臥床二個月,生活全需他人看護(參照澄清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二0六號函一件),而原告年僅二十六歲,正當年輕力壯之際,卻無法自由活動,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不可謂輕,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年輕創業之際卻遭此變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即61571+3257+218400+148322+400000=831550)。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其八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被告丁○○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丁○○應各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1年5月30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1年5月30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