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產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銷售貨物予麥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頓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字軌號碼:UH00000000-0號),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二七、八○○元(不合稅)。因所雇用之會計人員登打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錯誤,致於次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時,漏報該筆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後,伊即出具承諾書承認疏忽漏報,並補報補繳應納稅款,情節輕微,詎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有違該法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由舊法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修正為處一至十倍罰鍰,有輕罰之意旨。又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就類如本件違章情形,未由修正前處最低之五倍罰鍰,修正為亦處最低之一倍罰鍰,而修正為處三倍罰鍰,違背前述營業稅法修正採輕罰意旨及行政法之比例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亦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申報八十八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漏報系爭銷售額與稅額,伊已衡酌其違章情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八一、三九○元處二倍罰鍰一六二、七○○元,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目:營業稅;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違章情形: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銷售貨物予麥頓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字軌號碼:UH00000000-0號),金額計一、六二七、八○○元(不合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併同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之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制作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八一、三九○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補繳)外,並以上訴人之所為,該當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之違章情形,乃依該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行政裁量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又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已參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理由,減輕罰鍰,並依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減輕或加重其罰,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採輕罰意旨及比例及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便於下級稽徵機關行使稅法所定之裁罰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就上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違章情形,設有不同態樣,依其情節輕重,規定處以一倍至十倍之罰鍰。另於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自符合法條規定處一倍至十倍之罰度,由主管機關裁量之意旨。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裁罰,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漏報之銷售額及所漏稅額不小,難認為有上述使用須知第四點所稱之較輕情節,而應減輕至法定最低罰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詳審究被上訴人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所舉財政部訴願決定認應裁處最低之一倍罰鍰,而撤銷原處分之案件,係因各該案原處分機關初查時,依上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最低之五倍裁處,復查程序中,法定罰度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應依新法規定,仍從相同之最低度為一倍裁處,而復查決定依三倍裁處,前後失衡,始予撤銷,本案並無如斯情形,難以援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