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昭兌
被 告 甲○○即 梁昭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參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
六千零三十六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繳付應
繳金額九千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計算如左:即
⑴本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六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四千九百九十一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八萬
六千零三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洪明霞